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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昊泽,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杜昊泽、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4036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69036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0日8时,杜某某驾驶晋BAX**/晋BH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涞源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政中队门口路段,与同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晋BAX**/晋BH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机动车修理费64036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9036元。经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82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正常年检,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有效证据为准。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8时,杜某某驾驶晋BAX**/晋BH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涞源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政中队门口路段,与同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晋BAX**/晋BH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在灵丘县飞翔汽修厂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64036元。另查明,晋BAX**/晋BH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大同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原告姚某某实际所有,事故车辆晋BAX**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28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晋BHP**挂挂车投保了限额为66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本复印件、行驶本复印件、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施救费票据、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共同构成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姚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车辆损失64036元,有原告提交的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车辆修复前、后的照片予以证实,能够确定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64036元。2、施救费5000元,该费用系为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赔偿项目共计6903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所有事故车辆晋BAX**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90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69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计7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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