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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秀山、张风月、袁翠某、姚某某、姚某某与袁某某、王忠臣、赵某某、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常某某、董海军雇员损害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秀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胡状乡姚庄村,系受害人姚海滨之父。
被告董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濮阳县五星乡后坡村人,系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代理商。
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风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胡状乡姚庄村,系受害人姚海滨之母。
原告袁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之妻。
以上委托代理人姚海青,系受害人姚海滨之胞弟。住濮阳市金堤路马拐村。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之女。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袁翠某,系受姚某某、姚某某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芬,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庄乡袁楼村。
委托代理人申子平,系袁某某表哥。
被告王忠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轲乡东干城村。系原濮阳县解放路耀阳风广告制作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高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柳屯镇赵砦村。
委托代理人赵常印,系赵某某父亲。
被告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和林格尔县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俊,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立峰,濮阳城市经理。

原告姚秀山、张风月、袁翠某、姚某某、姚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王忠臣、赵某某、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常某某、董海军雇员损害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书广、万宗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某、王忠臣、董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害人姚海滨自2003年以来,一直携妻子、儿女在濮阳市内打零工,主要靠蹬人力三轮车维持生计。2010年8月份,被告袁某某找到受害人姚海滨,让其与他人一块到天然气公司院内给天城烟酒门市安装蒙牛阿拉乳制品奶粉广告门头。8月3日早,袁某某安排受害人姚海滨和外号“东北老三”的谷俊生到濮阳县解放路耀阳风广告制作经营部的业主王忠臣联系,经与濮阳县耀阳风广告制作经营部联系,受害人姚海滨和谷俊生装上广告布等材料工具到柳屯天然气公司院天城烟酒门市安装蒙牛阿拉乳制品奶粉门头广告。过程中,受害人姚海滨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受到沉痛的打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509169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某某辩称,袁某某与受害人系邻邦村,彼此认识,原来与受害人也一起干过两次焊接门头广告,报酬给付后除掉费用余款均分。此广告部负责人给袁某某打电话,因袁某某有别的活干,没有去,于是就通知受害人和谷俊生去完成,因袁某某未去干,所以也不得报酬,受害人和谷俊生根本非袁某某所雇用,且也未余利,造成受害人死亡,与袁某某无关。
被告王忠臣辩称,答辩人与赵某某合伙在濮阳县工商局注册濮阳县解放路耀阳风广告制作经营部,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代理商董海军与经营部联系,承揽定作蒙牛阿拉乳制品奶粉门头广告,口头商订每平方米40元。由于业务多,制作好广告后就找袁某某安装,原来也有业务往来,找袁某某安装过两次,每次每次均与袁某某结算,至于袁某某怎么干,没有问过,该项业务与袁某某口头商订每平方米40元结算,后袁某某又雇佣受害人姚海滨和谷俊生来完成。8月3日早,受害人和另外一个人来广告部取走了三角铁、焊把、焊条、广告布就直接去柳屯天然气公司院内天城烟酒门市安装广告布,过程中受害人姚海滨触电。出事后袁某某曾对王忠臣说,电焊机是其所有,现在又不承认了。答辩人与赵某某系合伙人,除支付抢救费外,还每人支付原告20000元。答辩人明知袁某某无资质,但毕竟以前让其干过两次。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与王忠臣不是合伙关系,依据工商局的注册登记王忠臣是濮阳县解放路耀阳风广告制作经营部的业主,而不是赵某某,又无合伙协议,故赵某某与王忠臣不是合伙,事后赵某某从未支付过20000元。
被告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安排任何人制作安装广告业务,这是代理商的事,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董海军辩称,答辩人是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代理商,答辩人自己找到经营部定作了门头广告,没有公司授权为天城烟酒门市免费安装,产生的广告费用以后再说,但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该案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臣在濮阳县工商局注册设立濮阳县解放路耀阳风广告制作经营部,主要经营广告设计、制作。被告董海军为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濮阳代理商。被告袁某某在濮阳以干零活为业。受害人姚海滨自2003年以来在市内以蹬三轮打零工维持生计。该案事发前,王忠臣承揽广告业务后,将安装门头广告的活分包给被告袁某某两次,这次被告董海军找到经营部口头协商,王忠臣承揽了董海军代理的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奶粉门头广告,每平方米40元,广告经营部王忠臣设计制作好广告布后,又将安装门头广告的工作分包给袁某某,价款为780元。2010年8月2日晚,被告袁某某电话通知受害人姚海滨和谷俊生来完成,由袁某某开日工每天50—60元。8月3日早,受害人姚海滨和谷俊生在濮阳市育民路口与袁某某见过面后,袁某某安排二人到王忠臣广告经营部取走焊把、焊条、三角铁、广告布到柳屯天然气公司院内天城烟酒门市部安装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广告布。期间,受害人姚海滨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姚海滨自2003年以来,一直携妻子、儿女在濮阳市内居住,靠蹬人力三轮车及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并提供了与濮阳市佳和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濮阳市城区人力三轮车客运协议书、暂住证、从业资格证、房屋租赁证、子女预防接种上学证明等。
还查明,濮阳县解放路耀阳风广告部王忠臣已转让他人,且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229元。受害人姚海滨共姊妹三人。

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承揽活动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安装广告门头既属于高空作业,又属于安全生产活动,既是高空作业,就必须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况且此项活动一般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很大的职业风险,要求承揽合同双方必须拥有相应的资质或资格,有一定注册资金和抗风险能力的单位,具有特有的专业技术规范等。本案中,董海军与王忠臣形成承揽关系,王忠臣又将安装门头广告的部分工作交由袁某某来完成,故二者之间形成分包关系,受害人姚海滨与袁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受害人姚海滨在雇佣活动中受到雇员人身损害,关键是定作人董海军及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人王忠臣以及雇主袁某某在承揽活动中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及大小。首先,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濮阳代理商董海军将广告发布业务交由王忠臣来完成,从表面上讲,王忠臣是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无可厚非,但王忠臣注册的广告经营范围是打字复印、广告制作,不包含安装,定作人董海军选任没有安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具有重大过错,造成受害人姚海滨死亡是事故发生的潜在因素之一。被告董海军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董海军作为被告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商,庭审中董海军承认广告费有自己先行垫付,先后再与公司协商解决,但二者均未提供区域代理合同,应认定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默认指示濮阳代理商董海军定做的广告业务,应与董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被告王忠臣明知注册的广告部只有打字、复印、广告制作,不包含安装,但仍承揽包含安装在内的广告业务,超出了自己的经营范围,且又将部分安装工作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袁某某来完成,是造成受害人姚海滨死亡的又一潜在因素,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再次,被告袁某某作为雇主,雇佣受害人姚海滨和谷俊生安装门头广告,安装门头广告既是高处作业,又属于安全生产活动,明知自己无任何资质,在没有给雇员提供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的情况下,为雇员提供电焊机进行施工,造成受害人姚海滨死亡,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袁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辩称与受害人共同打工,共分报酬,其中间不存在余利,此次袁某某未参加,也不分报酬,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庭审中王忠臣指认前两次均分包给袁某某并与其结算,此次是每平方米10元分包给袁某某,受害人使用的的电焊机系袁某某所有并提供;受害人姚海滨胞弟姚海青指认事故发生后,袁某某曾对其说起过电焊机系袁某某所有;况且庭审当中被告袁某某始终与受害人姚海滨没有见过面,均系电话联系;事发前一天与谷俊生见过面,而袁某某在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证言事发当天早晨,袁某某与受害人姚海滨、谷俊生在濮阳市育民路口曾见过一面,后受害人姚海滨和谷俊生就到广告部,事故发生后唯独这台电焊机无人领取。综上,认定袁某某系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辩称无据可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濮阳县解放路耀阳风广告经营部在工商部门注册的被告王忠臣系个体工商户即业主,非被告赵某某,原告起诉赵某某系合伙人,被告王忠臣答辩称赵某某为合伙人,但均未提供合伙协议等足以认定王忠臣与赵某某合伙的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城烟酒门市业主常某某的问题,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撤回对常某某的起诉,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受害人姚海滨常期在濮阳市内靠打零工维持生计,但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既无电工证,又无焊工证的情况下,不能从事电焊工职业,但其仍然进行高空作业,安全防范意识低,其自身存在明显的过失,造成其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下,受害人姚海滨死亡事故的形成属多因一果,袁某某与姚海滨形成雇佣关系,袁某某对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忠臣明知道袁某某无资质仍将安装门头广告的部分工分包给袁某某,应与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海军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代理商董海军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害人姚海滨存在过失,对自己的死亡应自负部分责任或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总之,对受害人姚海滨造成的死亡后果,由袁某某、王忠臣承担40%赔偿责任,由董海军、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姚海滨自负30%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姚海滨丧葬费29229元/年÷2=14614.5元,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319605.2元?141646.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元/天×7天×3人=1050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100元,租赁冷冻棺材费用450元,打印费50元,摄像费80元,以上合计478645.92元,被告袁某某、王忠臣承担40%为191458.33元+25000元(精神慰抚金)?216458.33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海军、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为143593.78元+25000元(精神慰抚金)?168593.78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袁某某、王忠臣承担4043元,由被告董海军、内蒙古蒙牛阿拉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3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 马书广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书记员: 王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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