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秀水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江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金玉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明,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塑料七厂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文,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弘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秀水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5〕齐垦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秀水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陶志明,被上诉人委托讼代理人张广文、贾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水物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姚某某摔倒受伤,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确实摔伤,但是在何地、何时、如何摔伤上诉人不清楚,在被上诉人住院之后才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证明不了事发地点;2、证据不足,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3、主体错误,涉案小区分别有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即使有相关规定应当赔偿,也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
姚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小区建设的设计单位与承建单位建设施工完毕后都交由物业公司管理,按照物业费与物业条例规定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管理责任,本案主体没有错误,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6,556.48元,支付安装护栏费用1,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姚某某与其丈夫居住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齐齐哈尔种畜场千禧名仕小区10B楼三单元303室,该楼房为多层住宅楼,三单元单元门外有七级台阶的楼梯进入楼内。2015年7月27日晚7点30分左右,原告与其丈夫二人跳完广场舞回家,当原告行至所住楼房单元门外楼梯踏步第三级台阶时,从台阶上摔倒跌致楼梯台阶的右侧地面上,后被送至家中,次日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1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1,742.86元,其中自费费用为18,109.48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齐医三院法鉴中心鉴定,并出具(2015)临鉴字第9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七级。出院后130日内需1人护理。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付给;使用年限10-15年。评残后6个月内需康复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给付。”另查明,原告所居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齐齐哈尔种畜场千禧名仕小区10B楼为东西走向,共三个单元,各单元门均于该楼房的北面,单元门外有室外楼梯踏步,三单元位于最西侧单元,三单元室外楼梯有七级台阶,距地面垂直高度为94厘米,东西宽300厘米,南北长180厘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齐齐哈尔种畜场千禧名仕小区10A楼、10B楼建设施工图纸中,该单元室外楼梯台阶设计为五步台阶,没有扶手。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6年4月4日在诉争的原告所居住的楼房所在单元的一层室外楼梯踏步台阶的两侧安装了护栏,费用为1,900.00元。齐齐哈尔铁锋区齐齐哈尔种畜场千禧名仕小区10B楼所属楼区物业管理由被告齐齐哈尔市秀水物业有限公司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某身体所受伤害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其受伤时间、地点以及受伤原因,秀水物业虽否认姚某某所受伤害是在其所居住的楼房室外台阶处摔倒所致,但无反驳证据,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秀水物业作为姚某某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对小区内可能出现安全隐患的地方及时进行管理、维护、修缮,尽量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住宅设计规范》第6.1.2项规定,住宅的公共出入口台阶高度超过0.70米并侧面临空时,应设防护设施,防护设施净高不应低于1.05米。该条规定为强制性规范。本案中,事发地为小区单元入户台阶,为住宅公共出入口,该台阶根据设计图纸要求应为五级台阶,而实际建设施工中建造成七级台阶,台阶总高度为94厘米,且台阶临空的两侧无任何防护措施,违反了上述《住宅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秀水物业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应安装有防护设施的公共出入口台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姚某某所受伤害负有过错,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姚某某在明知台阶两侧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还靠近该台阶的临空一侧行走致其从台阶上摔倒,而且摔倒亦无外力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确定由秀水物业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30%由姚某某自行负担。
姚某某主张住院费用自费部分18,109.48元、120急救车辆费用178.00元、门诊拍片费用165.00元、复印病志费用33.00元,合计18,485.48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08,523.20元(2014年黑龙江省人均纯收入标准22,609.00元×12年×40%)、护理费22,160.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49,320.00元÷365天×住院17天×2人护理+49,320.00元÷365天×出院后130天×1人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00元),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用55.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未有医嘱无合理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用因无票据证明发生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关于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姚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姚某某未提供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所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150,073.68元,秀水物业赔偿姚某某70%费用为105,051.58元。关于安装护栏的费用问题,姚某某自行安装护栏是为了加强安全防护而采取的补救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是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姚某某安装护栏而发生费用1,900.00元应由秀水物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秀水物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5,051.58元;二、秀水物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某安装护栏费用1,900.00元;三、驳回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1.00元,由姚某某负担1,150.00元,由秀水物业负担2,681.00元,鉴定费4,800.00元由秀水物业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姚某某与秀水物业之间签订公共契约后,双方即形成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姚某某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秀水物业即负有管理小区生活安全的义务。姚某某因室外台阶未安装防护设施,而摔下台阶,属秀水物业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姚某某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某某为保证生活安全需要,自行安装防护栏的费由应当由秀水物业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齐齐哈尔秀水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苏 倡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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