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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丹,该公司职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毛希宝、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姚某某自有冀BA6789豪泺自卸车,2011年3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3日5时,原告雇佣的司机程志勇驾驶该车沿迁安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焯潜驾驶的冀BQ9680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A6789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程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焯潜无责任。冀BA6789号车辆经迁安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86540元,拖车费3000元,物价鉴定费259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额共计人民币92130元。
被告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方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为其所有豪泺牌冀BA6789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380000元,投保期间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2011年12月3日5时,原告雇佣的司机程志勇驾驶该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焯潜驾驶的冀BQ9680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冀BA6789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程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焯潜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6540元,鉴定费259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92130元。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程志勇车损自负。原告姚某某诉称的合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以上查证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所有的豪泺牌冀BA6789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关于保险理赔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额为9213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姚某某保险金人民币9213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顺平
审判员 刘灼
代理审判员 张克家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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