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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福娟与姚某某、姚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福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琦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姚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良,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治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能(系被告姚治邦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根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姚大能(系被告吴根仙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浦红东路XXX号。
  原告姚福娟与被告姚某某、姚淑英、姚治邦、吴根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琦绿、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淑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良、被告姚治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又系被告吴根仙的法定代理人)姚大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姚淑英申请追加案外人姚大能、诸建华、姚汝怡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某某、姚淑英、姚治邦、吴根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姚某某、姚淑英、姚治邦、吴根仙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3%、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6%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姚某某、姚淑英、姚治邦、吴根仙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5日,原告的侄子姚大刚称要建房,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因原告手头没有现金,将其于工商银行购买的两期未到期国债82,000元提现,并将其中80,000元交付给了姚大刚,姚大刚承诺按照国债年利率3.66%、3.73%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姚大刚于2017年10月20日死亡,死亡时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姚某某系姚大刚女儿、被告姚淑英系姚大刚妻子、被告姚治邦、吴根仙系姚大刚的父母,四被告均为姚大刚的法定继承人。2019年10月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673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姚大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据原告了解,四被告在另一继承案件中均未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姚大刚的遗产。四被告在能够继承财产的前提下,不履行还款义务,让原告深感痛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某某辩称,关于原告与已故父亲姚大刚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前案生效判决为准。被告姚某某与原告年龄相差悬殊,对上一辈之间的人情往来及经济纠葛并不十分清楚,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清楚。姚大刚借款翻建房屋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被告姚某某长期在市区上班工作,不是姚大刚翻建房屋的最直接受益者。被告姚某某因是姚大刚继承人之一而成为本案被告,并无主动造成原告任何损失,故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或保全费。
  被告姚淑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清楚,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存在,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及保全费等由法院依法判决。如确有借款事实,理应归还,但应先明确借款的性质。前案中查明,姚大刚借款是用来翻建房屋,而房屋是由户主姚治邦、大儿子姚大刚及小儿子姚大能三家共有的,故姚大刚的债务应先由房屋共有人共同清偿,姚大刚应承担的部分再用其遗产进行清偿。不能只要求姚大刚的继承人来承担债务,应追加案外人姚大能等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姚治邦、吴根仙共同辩称,原告与姚大刚之间的借款是事实,两被告同意在姚大刚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债务。但另外姚大刚的遗产继承案件尚未结案,两被告也尚未继承姚大刚的遗产,故本案还不能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姚大刚的姑母,被告姚某某系姚大刚女儿,被告姚治邦、吴根仙系姚大刚父母,被告姚淑英与姚大刚于2006年左右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姚大刚于2017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称姚大刚生前为翻建房屋,于2009年5月25日到原告住所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与姚大刚一起至工商银行上海市龙水南路支行,原告将于2007年4月2日购买的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3.66%的40,000元凭证式国债,以及其于2009年3月16日购买的期限三年、年利率为3.73%的40,000元凭证式国债,都予以提前兑取,原告将兑取的80,000元钱款直接通过银行转入姚大刚的工商银行账户,姚大刚在个人业务凭证上签名。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了被告姚淑英(2019)沪0115民初5673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姚大刚之间应存在借贷关系,且应系姚大刚的个人债务,在姚大刚死亡后,原告应向姚大刚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故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姚福娟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2019)沪0115民初567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本院对姚大刚生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姚大刚作为借款人实际如何使用所借款项,尚不能改变其个人债务的性质,被告姚淑英在本案中认为姚大刚借款系用于共有房屋的翻建而应认定为共有人共同债务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要求追加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现姚大刚已经死亡,四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姚大刚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姚大刚遗产范围内清偿其债务。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称姚大刚生前与其多次口头约定按照国债年利率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也未予确认,故对于原告所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姚大刚生前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本院结合原告对借款的催讨情况,认定逾期利息自原告前案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姚大刚生前就相关费用进行过约定,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姚淑英、姚治邦、吴根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姚大刚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姚福娟借款80,000元;
  二、被告姚某某、姚淑英、姚治邦、吴根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姚大刚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姚福娟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6%计算及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3%计算均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姚福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计1,362元,由原告姚福娟负担462元,由被告姚某某、姚淑英、姚治邦、吴根仙共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  灵

书记员:瞿佳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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