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宝,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鹿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鹿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玉,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A座三楼。负责人:谭海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合计5000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日22时20分,刘清清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银线155公里12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掉头的姚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清清辩称,该认定书上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和认定逃逸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头脑不清醒,我是被出租车司机送到医院的,而且我没有饮酒。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对方司机违规掉头造成的,因此事故的发生应该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相关缴税证明,也没有相关部门证明需休息15天的证据,对其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损失认可。被告杜某辩称,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事实不清楚。刘清清和杜某是去就医不是逃逸,而且刘清清没有饮酒。二人是朋友关系,当天是给刘清清办事,车是刘清清驾驶,杜某是无偿帮工,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损失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本案中刘清清存在逃逸的情况,依照保险条例,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车辆损失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是否客观公正存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交修理发票和明细,不能证明该车实际修理花费的费用,对于误工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损失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22时20分,刘清清驾驶杜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银线155公里12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掉头姚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两车掉入道路南侧排水沟内,造成姚某车内乘坐人米继明和刘清清及刘清清车内乘坐人杜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和车上人员见面,确认驾驶员为女司机,且两人受伤。后被告杜某弃车离开现场,并和过往的出租车司机将被告刘清清送到宣化区医院,两人进行治疗,后被朋友送回涿鹿县,第二天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张家口市下花园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清清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隐瞒事故事实弃车逃逸;原告姚某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米继明与杜某无违法行为,被告刘清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承担次要责任,米继明与杜某无责任。被告刘清清向张家口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姚某提起诉讼,终止复核。原告姚某到下花园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66元。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冀G×××××翼搏牌CAF7150B4小型轿车损失为41225元。被告刘清清和杜某到宣化和杜某朋友吃饭,来回由被告刘清清驾车。被告杜某于2017年6月在涿鹿县远达汽贸购买冀G×××××号小型轿车,由他人代办,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姚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6元、清障救援费600元、车辆损失费41225元、评估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9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车辆鉴定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书、误工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清清、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于2018年1月10日申请法医鉴定,3月21日做出车辆损失鉴定。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宝、被告刘清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喜、被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玉、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清清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由杜某和出租车司机带离现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清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承担次要责任,米继明和杜某无责。被告刘清清申请复核,但因原告姚某起诉,导致终止复核,本院认可责任认定。被告杜某允许被告刘清清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刘清清属于酒驾和逃逸,对于酒驾,当事人朋友的询问笔录与医生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刘清清酒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逃逸,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清清处于不清醒状态,由杜某和出租车司机送到医院治疗,不是其主动弃车离开现场,不属于弃车逃逸,且在投保时系代办,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第三者责任保险免于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误工费,三被告都提出异议,认为无相关缴税证明、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相佐证,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车辆受损事实,在处理事故及上班需要代步工具,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保险公司提到,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和明细,不能证明该车实际修理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已经确定了车辆的修理费用,是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366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损失费用超出的4502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赔偿原告31517.5元,原告姚某自行承担30%,即135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某各项经济损失23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某各项经济损失31517.5元。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清清负担367.5元,姚某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王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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