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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袁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姚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松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袁泉(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袁泉,被上诉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姚某诉称:2014年1月6日上午11时55分,刘斌驾驶由刘琛从广水市新天地汽车租赁应山店业主姚某处租赁的牌照为鄂A×××××小汽车,沿广水市平洑线由北向南往应山方向行驶至广水市蔡河镇木塔桥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彭范珍撞到,造成彭范珍死亡,牌照为鄂A×××××小汽车报废。
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范珍无责任。
2014年6月20日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赔偿死者彭范珍亲属110000元,由刘斌、刘琛共同赔偿死者彭范珍亲属113193.70元。
鄂A×××××小汽车于2013年4月17日在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辆不计免赔保险。
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79800元。
由于鄂A×××××小汽车车辆报废,影响我的汽车租赁生意3个多月,造成我的租车经济损失25000元。
要求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赔偿我的车辆损失79800元,并赔偿我的车辆租赁费损失25200元。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辩称:本案的驾驶员刘斌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车辆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4年1月6日上午11时55分,刘斌无证驾驶由刘琛从广水市新天地汽车租赁应山店业主姚某处租赁的牌照为鄂A×××××小汽车,沿广水市平洑线由北向南往应山方向行驶至广水市蔡河镇木塔桥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彭范珍撞到,造成彭范珍死亡,牌照为鄂A×××××小汽车报废。
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范珍无责任。
2014年6月20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赔偿死者彭范珍亲属110000元,由刘斌、刘琛共同赔偿死者彭范珍亲属113193.70元。
鄂A×××××小汽车于2013年4月17日在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辆不计免赔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79800元。
由于鄂A×××××小汽车车辆报废,影响我的汽车租赁生意3个多月,造成我的租车经济损失25000元。
要求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赔偿我的车辆损失79800元,并赔偿我的车辆租赁费损失25200元。
本院认为:刘斌无证驾驶涉案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禁止性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只需就涉案的免责条款“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架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履行提示义务即可。
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向被上诉人姚某给付了涉案保险条款,并将上述免责条款加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
故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对刘斌无证驾驶涉案车辆造成的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姚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共计3590元,由被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斌无证驾驶涉案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禁止性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只需就涉案的免责条款“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架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履行提示义务即可。
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向被上诉人姚某给付了涉案保险条款,并将上述免责条款加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
故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对刘斌无证驾驶涉案车辆造成的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姚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共计3590元,由被上诉人姚某负担。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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