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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3184680Q。
负责人:彭永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勇、被告陈某、被告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二被告共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4248.8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第二,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在质证时说明;第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第四,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一、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25000元费用,希望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予以返还;二、对保险公司认可的部分,其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姚家康户籍信息及奉节县吐祥镇响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姚家康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姚家康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但不能够证实姚家康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由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其所受伤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120日。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且被鉴定人系原告本人,二被告也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由奉节县吐祥镇禹王宫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奉节县吐祥镇响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租房协议1份、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各1份、领取工资收据12张、照片3张、抵押物保管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月工资6000元。本院认为,奉节县吐祥镇禹王宫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奉节县吐祥镇响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钱某出庭证明其在证人钱某经营的桑拿中心工作,但证人钱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在桑拿中心工作,且领取工资的收据也系手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拟证实其每月6000元工资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拟证实其支出交通费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并不存在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提供的票据也未与原告就医的地点和时间一致,故本院对该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2张住宿费收据,拟证实其支出住宿费600元。本院认为此收据系手写,虽注明是住宿费,但加盖的确是“京山县小喇叭土菜馆”的公章,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月18日11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官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官桥铺村七组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即原告姚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京山仁和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
2017年6月2日,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120日。
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均为2016年9月9日0时至2017年9月8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之女姚保玉出生于2000年8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已向本院起诉,其相关损失宜统一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
2、残疾赔偿金。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7544元(29386元×20年×20%)。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0天,故其护理费为10743.12元(32677元÷365天×120天)。
4、误工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其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故其误工费为16114.68元(32677元÷365天×180天)。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原告之女姚保玉出生于2000年8月1日,应计算2年。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4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伙食费。原告主张1200元伙食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10743.12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误工费161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66225.8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962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19620元(9620元+110000)。
原告的余下损失46605.8元(166225.8元-11962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46605.8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605.8元。
事发后,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原告收到被告人寿财险荆门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166225.8元(119620元+46605.8元);
二、原告姚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210.5元,被告陈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 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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