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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沈全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罗田县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早云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美玉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全州,被告王某、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7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粤D×××××小型汽车,在华容镇××大道龙潭路段时,撞上骑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姚某某,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姚某某构成八级伤残。经查粤D×××××小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原告姚某某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7,591.99元;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公民身份证,以此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以此证实原告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过的情况。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实原告姚某某的伤残级别。
证据五,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车损发票,以此证实原告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
证据六,行车证、驾驶证,以此证实被告王某身份情况。
证据七,售房合同、证明,以此证实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证据八,保险单,以此证实粤D×××××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
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已支付医疗费57,169.34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已支付医疗费57,169.34元。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已先行赔付保险赔款28,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八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后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对原告姚某某的伤残级别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交通费酌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书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是原告姚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七,该售房合同符合本地小产权房屋买卖形式,居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姚某某居住情况。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粤D×××××小型汽车,在华容镇××大道龙潭路段时,撞上骑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姚某某,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姚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医院、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6日,住院医疗费68,910.13元被告王某已支付57,169.34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已支付28,000元。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第42070372017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8日作出黄冈精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姚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鄂州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姚某某构成八级伤残。经查明粤D×××××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姚某某本次事故受伤前购买居住在鄂州市××区华容镇楚藩社区顺康佳园。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姚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系粤D×××××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姚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已支付医疗费57,169.34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姚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8,91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126天×60元/天)、营养费1,890元(126天×15元/天)、护理费11,277元(126天×32,677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52,894元(29,386元/年×6年×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209.4元,以上损失合计158,740.53元,扣减被告王某已支付57,169.34元,原告姚某某实际应当获得赔偿92,954元(已扣减无责车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9,23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6,171元×0.909)。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1,569元【(68,910.13-10,000元-1,000元)×90%+7,560元+1,890元】,扣减已支付28,000元,实际应当支付33,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79,23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33,569元。
综上判决主文给付内容,由于王某已支付57,169.34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姚某某92,954元,支付被告王某19,854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2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姚某某已垫付,由被告王某直接返还原告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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