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王守忠(湖北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
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
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漆某
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守忠,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东方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德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某,司机。
被告: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986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妹,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代表人:程尚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代表人:闵思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漆某、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忠,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先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某、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5年7月31日上午,原告在埠河镇杨潭村207国道上了解葡萄交易情况,恰遇沈以忠驾驶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其所驾车辆连续将停放在道路右侧运送葡萄的9辆摩托车和正在装运葡萄由被告漆某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及原告等11名行人撞击,造成多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以忠承担主要责任,漆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
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沈以忠系其雇佣的司机,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被告漆某所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
事故均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
现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584.61元,且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漆某、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荆州新天龙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定;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进行赔偿;还有一名重伤受害人田顺尧治疗没有终结,未起诉至法院,对于交强险部分应予以预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鄂d×××××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
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额为100万,挂车保额为5万,均投保不计免赔。
但依据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案标的车承担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不超过70%。
2.此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鄂d×××××货车与停在公路上的9辆摩托车和赣a×××××货车相撞击。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本次事故损失远远超出了所有事故参与车辆的交强险之和,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项下满额赔付,即除本案参与诉讼的两辆货车外,另外9辆摩托车承保公司或车主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项下承担无责赔付义务,故本案依法应在确认的损失总额内先行扣减10.89万元后再由本案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太平洋财保承保的鄂d×××××挂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鄂d×××××挂车检验有效期截止2012年9月,而事故发生自2015年7月31日,根据太平洋财保与投保人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未经年检发生保险事故的,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肇事司机沈以忠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执行逮捕并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
5.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太平洋财保不应承担案件诉讼、鉴定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
6.原告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确认其伤病情况及住院的客观真实性。
7.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11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应扣减我公司承担的赔偿额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先审核漆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后,再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
2.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优先赔付,并且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3.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肇事人已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依据合同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
4.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5.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法院判决赔付167094.4元,余154905.6元(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42905.6元)不能突破限额。
6.其它意见与太平洋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漆某、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1日上午,原告在埠河镇杨潭村207国道上了解葡萄交易情况,恰遇沈以忠驾驶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其所驾车辆连续将停放在道路右侧运送葡萄的9辆摩托车和正在装运葡萄由被告漆某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及原告等11名行人撞击,造成多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14777.61元,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以忠承担主要责任,漆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沈以忠系其雇佣司机。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商业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漆某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南昌广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标准评判认为:原告医疗费14777.6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凭证及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6893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2990.6元(38天×78.7元/天)。
原告实际住院38天,参照公安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
根据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营养费酌情认定760元(38天×20元/天)。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
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损失核定为52219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266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22857元;
三、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2719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266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22857元;
三、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2719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荆州市新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刘鹏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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