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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
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勇,
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追加):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肇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某与被告高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追加,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到庭,被告高某某、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6年12月7日,被告高某某驾驶×××牌号小型普通货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司各庄信用社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小琛、姚某相撞,发生致李小琛、姚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药费5738.71元、伙食补助800元、本人误工费用9207.70元,护理费用7217.10元、营养费用1800元、鉴定费用1600元、交通费用800元,合计27165.5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法院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姚某垫付了检查费1763.49元、住院押金2000元,共计3763.49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要求返还。
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高某某驾驶的×××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我司交强险已赔偿另一伤者李小琛904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了5416.2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了3623.73元,原告姚某的损失应在余下的范围内使用,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经我司查询已于2016年12月20日注销,庭后提交书面材料,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要求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我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64.07元/天核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高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司各庄镇司各庄信用社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小琛、原告姚某相撞,致原告姚某、行人李小琛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无责任;行人李小琛无责任。另查明,×××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小琛就自己损失已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冀0224民初198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小琛医疗费5416.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小琛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623.73元。
原告姚某伤后被送往
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8年7月13日,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姚某外伤致尾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建议误工9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本次事故给原告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502.20元(含被告高某某垫付的376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766.3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4.07元/天核算)、护理费4604.85元(按居民服务业102.33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理费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2473.3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12000000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民初1988号民事调解书,
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姚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的×××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即原告姚某相撞,致原告姚某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姚某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原告姚某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原告姚某诉请的误工费用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核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核算;原告姚某诉请的护理费用,尽管未提供证据,但鉴于护理行业属居民服务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小琛损失,故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只能在余下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其他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4583.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误工费5766.30元、护理费4604.8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计12371.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5518.47元;以上共计2247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某某不赔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3763.49元,待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姚某后返还给被告高某某;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仲

书记员: 徐焕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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