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于自华(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赵炳珍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自华,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炳珍。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自华、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炳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履行期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姚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履行期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姚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张百青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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