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
法定代理人:姚某(姚某某之父),男,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1。
法定代理人:史某2(史某1之父),男,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史某2。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发,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史某1、史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法定代理人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被告史某2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2时30分许,史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郎家庄乡干河铺村陈敬卫家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某1、姚某某、颜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颜某、王某无责任。事故给姚某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史某1、史某2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史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依法被告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2、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原告方举证后依法陈述;3、原告方的伤残级别和二次手术费用偏高,且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被告方已经向法院提起了重新鉴定申请。4、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右眼弱视,还进行过手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2时30分许,史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郎家庄乡干河铺村陈敬卫家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某1、姚某某、颜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5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颜某、王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姚某某主张损失、举证,被告史某1、史某2质证,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情况如下:
1、医药费79108.25元。姚某某提交了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2016年8月26日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合计2891.55元),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显示2016年8月27日入院,2016年9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神经外科、骨折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8021.19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209.5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显示2016年8月31日入院,2016年9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一人)、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61097.65元)、门诊收费票据9张(合计4970.76元),以上合计为77190.65元。二被告对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病案、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北京同仁医院票号0170329234关于复印费的门诊票据有异议,称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票号为0170329235、0170329236的票据不认可,称这两张票据是在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对2016年9月26日之后产生的复查费用均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等佐证,故对原告所提交的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在2016年8月26日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有异议,但该费用都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故对被告理由不予采信,因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计为77190.65元,故医疗费认定为77190.65元。
2、误工费6501.6元。姚某某称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0天。二被告称原告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应产生误工费。因姚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无证据证实其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
3、护理费3468.1元。姚某某主张2人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2天。二被告称其护理人数应根据医院病历确定。经核实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长期医嘱中载明陪床一人,另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和住院收费票据中显示的住院时间与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案和住院收费票据中显示的住院时间有部分重合,故住院天数应为31天。综上,护理费计为1679.86元(19779元/年÷365天×3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姚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5、营养费3200元。二被告称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有医院的证明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确定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77357元(11051元/年×20年×35%)、后期医疗费14000元。姚某某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姚某某被评定为7.5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4000元左右)。二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称程序不合法,应该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或者是起诉后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被告方未接到过任何有关鉴定的通知;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明显过高,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申请重新鉴定。虽该鉴定未经双方协商,也不是法院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且鉴定机构合法,鉴定材料齐全,鉴定过程是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是根据有关规定综合评定得出的鉴定结果,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称原告主张过高。因姚某某伤残等级为7.5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500元。
8、交通费5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姚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金额,但根据案件事实交通费系必然发生,故酌定为3000元。
9、财产损失6000元(车损5000元、手机1000元)。二被告称财产损失没有具体的鉴定结论,原告方的损失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对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10、鉴定费1921.6元。姚某某提交了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2张(合计1921.6元)。二被告不认可,称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做的鉴定,故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情况所支出,故予以认定。
姚某某称以上损失共计247834.95元,主张由被告赔偿210084.47元。二被告称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综上,此事故给姚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190.65元、护理费16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77357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21.6元,合计188849.11元。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姚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1负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史某1以承担损失的70%为宜。
因史某1事发时系未成年人,故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史某2承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88849.11元,故被告史某2应赔偿姚某某医疗费54033.46元、护理费1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54149.9元、后期医疗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5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1345.12元,合计132194.38元。
综上所述,被告史某2应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54033.46元、护理费1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54149.9元、后期医疗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5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1345.12元,合计132194.38元;对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54033.46元、护理费1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54149.9元、后期医疗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5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1345.12元,合计132194.38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843元,被告史某2负担1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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