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
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付廷会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付廷会。
原告姚某诉被告付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庆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圣红、被告付廷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从2013年3月份起,原告两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证据三、打款凭证六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实际借款数额只有13.5万,打借条时写的14万,被告现在也没有钱还。
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和庭审结束前,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对此亦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4万元,但事实上被告只欠原告本金13.5万元,本院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3.5万元。
此借款被告应予归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廷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姚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付廷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对此亦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4万元,但事实上被告只欠原告本金13.5万元,本院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3.5万元。
此借款被告应予归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廷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姚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付廷会负担。
审判长:胡庆红
书记员:程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