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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上海郑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郑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郑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彦,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上海郑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祺、被告上海郑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70067.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4、判令被告报销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通讯费5400元;5、判令被告报销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出差费用13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8200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8600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00元;9、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10、判令被告支付代通金15000元;1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工资15000元;1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动手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税后15000元,另有每天餐补12元,话费补贴200元/月,原告担任合约审计经理。原告入职后,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9点至下午5点,并执行指纹考勤,然被告每周一均要求原告上午8点到岗参加早会,如未按时到岗按缺勤迟到处理。同时,每季度还安排一次为期两天的季度大会,每次均要求原告参加,但并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费。2017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前往南宁出差,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发送位置以及提交工作日志等形式向被告考勤和汇报工作,原告因为出差产生了住宿、交通、餐费等报销费用,被告均未给予报销。此外,被告还无故降低原告月工资。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未发放原告当月工资。因此,原告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郑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次,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过报销凭证,且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实际已包含了餐费和交通费等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再次,因原告不存在加班,故不同意原告的第六、七、八项诉讼请求;最后,原告的第十、十一项诉讼请求,仲裁已经做出裁决,被告认可裁决内容,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至于原告的第三、九项诉讼请求,被告亦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作岗位;
  3、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将报销单和报销凭证均已提交给被告,并经过董事长和财务总监签字确认;
  4、原告与其领导彭亚节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报销申请后,催促被告发放报销款;
  5、2015年9月2日被告的招聘经理邱永卉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入职通知邮件后,即行回复被告称其每月工资应为15000元(税后);
  6、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最后一次发放原告时间是2018年1月,发放的系2017年12月工资;
  7、被告员工王凤屏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的工资金额;
  8、报销单凭证,证明原告申请报销的费用金额;
  9、原告与其领导彭亚节及被告公司发展与建设部群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2017年8月至同年12月出差期间,每天均在工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
  10、通知,证明被告通过邮件等形式,要求原告必须在双休日加班;
  11、原告与被告财务及公司领导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填写的报销凭证已经交给被告;
  12、被告公司发展与建设部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情况;
  13、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主张的报销款;
  14、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出差加班期间的餐饮凭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而且该报销单的抬头也非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电子证据未经公正,而且不能反映聊天对象的身份;对证据5确认发送过,但表示由于该邮件形成时间系在原、被告劳动合同签订之前,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最终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发件人是否系被告,并表示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对证据8中机票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2017年9月14日、2017年9月19日及2017年11月7日的三次机票均系原告因个人原因往返产生,并非工作需要,故被告不同意报销,对其余的报销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反应均系原告因出差产生;对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反映通知邮件的发送方身份,而且公司规定出差期间无需员工加班;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有定位,但原告出差期间系居住在项目部中,故仅仅是定位无法反映原告的工作状态;对证据13真实性存疑;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单据无法反映系原告消费,也无法反映是原告出差期间产生。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在职期间收入明细表及工资单,证明原告的收入构成,被告已正常发放原告工资至2017年12月;
  2、考勤制度、员工手册及承诺书,证明被告规章制度规定加班需按规定流程报批,对此原告已经学习并知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所列“实发工资”项记载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工资表中其他组成项目有异议,原告入职时工资一直都是一笔发放,不存在两笔之说;对证据2确认签收过员工手册。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入职通知》邮件,载明“姚某先生:您好!我们非常高兴地邀请您加入上海郑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入职后您的岗位为合约审计经理,月薪为税前15000元,餐费补贴为12元/日,话费补贴为200元/月……”。对此原告回复称“您这里写的是‘月薪为税前15000元’,我谈好的是税后15000元,请帮我确认一下”。2015年9月14日,原告正式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合约审计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同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补贴组成,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同月,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会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041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115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代通金12919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工资12919元;六、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劳动手册;七、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庭审提交的出差费用报销单上显示抬头为“上海申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郑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郑某的兄弟,黄郑某同时亦系上海申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0419号裁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根据被告处招聘经理邱永卉于2015年9月2日发送给原告的《入职通知》记载,被告明确原告入职后的月薪为税前15000元。而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但另有补贴,故《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与《入职通知》的内容并不矛盾,而且从被告庭审提交的工资明细分析,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其实际也是按每月基本工资加补贴合计15000元(税前)的固定标准向原告发放月薪,故应当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基本工资加补贴)标准应为税前15000元。现,被告于2017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单方调整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2500元+补贴5000元”合计税前12500元,其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计算为15000元。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系税后15000元,故被告应当按此标准补足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实发工资的差额,其虽提供了2015年9月2日回复被告《入职通知》的邮件加以为证,但该回复邮件仅系原告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被告并未承诺,而且双方在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对被告按税前15000元标准发放工资的事实提出异议,故现其再主张每月工资应为税后1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0419号裁决书裁决予以支持,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的上述裁决予以确认。
  四、关于通讯费。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入职通知》中,虽记载原告入职后每月享有200元的话费补贴,但该《入职通知》仅系要约邀请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实际并未就上述福利待遇进行约定,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从未向原告发放过该补贴,原告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故现其再主张要求被告按每月200元标准发放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通讯费,有违公允,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出差费用。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安排原告前往南宁出差,故在此期间原告因出差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给予报销。现,原告提交的其与领导彭亚节的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及其与公司财务人员的对话录音和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离职前已将南宁出差期间的相关报销申请提交被告审核,且其中八份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显示“领导审批”处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郑某签名确认,部分单据还经过了被告财务人员的复核。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却未能提供其处已收取的原告的费用报销单(原件)加以反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八份费用报销单记载的报销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经本院核算为11389.34元。至于原告主张其余的报销费用,其虽另提供有两份金额分别为450元和708.10元的费用报销单加以为证,但因该两份费用报销单上未有被告审核通过的记录,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确系因工作而产生,故被告不同意给予报销,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抬头均系上海申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上海申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而原告与上海申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则并不存在任何的用工关系;其次,费用报销单上记载的费用,大部分均系发生在南宁,而原告前往南宁出差是被告所安排,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原告在离职前也是将上述费用报销单交予了被告,故被告再称该些单据与其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予采纳。
  第六,关于加班费。原告称其在南宁出差期间国庆、中秋及双休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提供了与彭亚节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为证明,该些记录主要包含了原告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发送给彭亚节的工作日记、拍摄的施工工地照片及位置共享信息等内容。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南宁出差期间系居住生活在施工工地,故其将工地的现场施工照片及自己所处位置分享给彭亚节,并不能就此认定存在加班,至于工作日记,仅是原告的单方记录,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其内容也无法反应系原告的工作内容,故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南宁出差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一上午需提前一小时上班参加晨会,构成平时超时加班,但对此却并无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所谓的晨会系被告组织召开,要求原告参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平时超时加班费,本院亦难予支持。再次,对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其在双休日参加公司季度大会及技术工程会议构成加班,其提供了相关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加以证明。根据该邮件记载,2015年9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参加2016年预算审核会议,2015年10月24日至10月25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参加2015年第三季度工作总结会,2015年11月28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参加预算专题会议,2016年4月16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参加2016年第一季度工作大会,2016年7月9日至7月10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参加2016年第二季度工作大会,2017年1月1日下午及1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参加2017年度预算会议,2017年1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参加年会,2017年3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参加供应链专题培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认定应为17586.20元。对原告主张其余参加季度大会及技术工程会议的加班费,因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通知原告参会,并不代表原告实际就已参会,但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七,关于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首先,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041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两笔费用,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故本院应予确认。其次,根据被告庭审自述,其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系于2018年1月31日经协商一致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也于法不悖。至于具体金额,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应按15000元的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00元、代通金15000元。
  第八,关于2018年1月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被告劳动关系系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且被告在仲裁期间也确认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之后有到公司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并未劳动。然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为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整月工资15000元(税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第九,关于返还劳动手册。原告当庭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郑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上海郑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9512元;
  四、被告上海郑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出差费用人民币11389.34元;
  五、被告上海郑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计人民币17586.20元;
  六、被告上海郑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00元;
  七、被告上海郑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代通金15000元;
  八、被告上海郑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2018年1月工资15000元;
  九、对原告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萍

书记员:侯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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