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理清
柴继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
镇常某
石某海
陈锋(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陈德寿
陈某某
耿全成
陈德寿、陈某某、耿全成的
曹某某(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原告姚理清
委托代理人柴继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常某
被告石某海
委托代理人陈锋,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被告陈德寿
被告陈某某
被告耿全成
被告陈德寿、陈某某、耿全成的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理清与被告镇常某、石某海、姚某某、陈德寿、陈某某、耿全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安文、人民陪审员梁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理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继强,被告镇常某,被告石某海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陈德寿、陈某某及被告陈德寿、陈某某、耿全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陈德寿、陈某某、耿全成与被告镇常某因摆放摊位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打,而后镇常某喊来石某海、姚某某,又发生互殴。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致姚理清受伤。六被告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六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石某海等人与耿全成等人系互殴行为,在追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对石某海辩解系紧急避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镇常某、石某海、姚某某与被告陈德寿、陈某某、耿全成因摆放摊位而互殴,各被告之间对双方打架及故意伤害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均知道该行为违法,且均知道其行为可能伤及他人,仍然在公共场所追赶、互殴,造成姚理清受伤。故六被告不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危险行为情形,对陈德寿、陈某某、耿全成辩解系石某海撞倒原告,应由石某海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六被告应对姚理清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理清在襄阳市襄州区中医院、襄阳天和医院及各药店的医疗费发票,因无相关处方、病历或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2014年3月4日的病情证明一份,因不是出院时的医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理清的损失中,医疗费133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211.33元(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26008元计算,26008元/年÷365天×17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29777.8元(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计算,22906元/年×13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47668.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镇常某和陈德寿各给付的现金2000元,尚余43668.84元,应由被告镇常某、石某海、姚某某、陈德寿、陈某某、耿全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常某、石某海、姚某某、陈德寿、陈某某、耿全成连带赔偿原告姚理清各项损失43668.84元;
二、驳回原告姚理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镇常某、石某海、姚某某、陈德寿、陈某某、耿全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陈德寿、陈某某、耿全成与被告镇常某因摆放摊位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打,而后镇常某喊来石某海、姚某某,又发生互殴。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致姚理清受伤。六被告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六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石某海等人与耿全成等人系互殴行为,在追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对石某海辩解系紧急避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镇常某、石某海、姚某某与被告陈德寿、陈某某、耿全成因摆放摊位而互殴,各被告之间对双方打架及故意伤害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均知道该行为违法,且均知道其行为可能伤及他人,仍然在公共场所追赶、互殴,造成姚理清受伤。故六被告不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危险行为情形,对陈德寿、陈某某、耿全成辩解系石某海撞倒原告,应由石某海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六被告应对姚理清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理清在襄阳市襄州区中医院、襄阳天和医院及各药店的医疗费发票,因无相关处方、病历或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2014年3月4日的病情证明一份,因不是出院时的医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理清的损失中,医疗费1331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211.33元(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26008元计算,26008元/年÷365天×17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29777.8元(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计算,22906元/年×13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47668.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镇常某和陈德寿各给付的现金2000元,尚余43668.84元,应由被告镇常某、石某海、姚某某、陈德寿、陈某某、耿全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常某、石某海、姚某某、陈德寿、陈某某、耿全成连带赔偿原告姚理清各项损失43668.84元;
二、驳回原告姚理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镇常某、石某海、姚某某、陈德寿、陈某某、耿全成承担。
审判长:邓民
审判员:李安文
审判员:梁燕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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