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
杨锋
李文友
曾祥俊(湖北潜江积玉口法律服务所)
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
代表人王锋,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锋,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文友,男,生于1974年11月20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李文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何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锋,被告李文友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构成第一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应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姣玲晖因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会车,是构成第二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应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姚某某因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姚某某因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25214.40元,被告李文友应赔偿原告姚某某25214.40元;原告姚某某因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24227.60元,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姚某某124227.60元。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鄂N×××××号长安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某某在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24227.6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姚某某2000元;余款122227.6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李文友应赔偿原告姚某某财产损失25214.4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某某财产损失124227.60元(2000元+122227.60元)。原告姚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24227.60元;
二、被告李文友赔偿原告姚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5214.4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李文友负担43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140元;财产保全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李文友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李文友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构成第一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应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姣玲晖因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会车,是构成第二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应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姚某某因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姚某某因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25214.40元,被告李文友应赔偿原告姚某某25214.40元;原告姚某某因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24227.60元,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姚某某124227.60元。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鄂N×××××号长安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某某在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24227.6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姚某某2000元;余款122227.6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李文友应赔偿原告姚某某财产损失25214.4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某某财产损失124227.60元(2000元+122227.60元)。原告姚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24227.60元;
二、被告李文友赔偿原告姚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5214.4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由被告李文友负担43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140元;财产保全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李文友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李文友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
审判长:杨志华
书记员: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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