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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巩晓、被告邢台人保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633元、评估费2099元等共计207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8时30分,原告的冀E×××××号轿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KM+800米处时,因刘彦锋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与李东辉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撞击失控,刘彦锋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彦锋李东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责任。事故导致原告修车花费18633元,施救费2099元等共计20732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赔偿。
邢台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受损是由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事故中第三方责任车辆进行赔付,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纠纷。即使原告向我公司索赔,根据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第三方交强险责任限额4000元的赔款,赔款后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亦应协助我公司向第三方追偿。原告还应具备驾驶证、行驶证及其他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本案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审理,追加事故第三方为被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车损,原告姚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修车结算清单及修车发票,证明车损18633元。原告庭前对车辆进行了评估,出示公估报告书。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现由邢台市捷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并开具了发票,该费用应系车辆的实际损失,无需再由评估部门进行评定,原告车损18633元,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950元,理应原告自行承担。
2、施救费2099元,原告称冀E×××××号轿车施救费2099元,提交了国税部门出具正规发票,票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车辆事故后因吊车施救的实际花费。该费用系当事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邢台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后交警部门施救车辆形成的费用应免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姚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邢台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了保险单。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邢台人保公司辩称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追加事故第三者为被告,由事故第三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00元后,由其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邢台人保公司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保险金20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吴乔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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