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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丰某

原告姚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4日,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
被告丰某,女,生于1972年2月8日,汉族,职业,住址。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46号原枝江市三峡棉纺厂职工宿舍楼28栋6楼的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1000元。
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交付原告。
原告在购房后搬进该房屋使用至今,但原被告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丰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丰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了房屋的买卖,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的买卖意愿真实可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同时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本案中的出卖人即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的义务。
原被告协议中未约定变更登记契税负担问题,根据《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
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的规定,房屋过户契税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姚某某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46号(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建筑面积30.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税费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丰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了房屋的买卖,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的买卖意愿真实可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同时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本案中的出卖人即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的义务。
原被告协议中未约定变更登记契税负担问题,根据《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
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的规定,房屋过户契税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姚某某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46号(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建筑面积30.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税费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审判长:柴兰
审判员:贲松柏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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