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清县万金山乡三星村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徐广林以姚某某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借条非本人出具为由提出抗辩后,上诉人姚某某应对其与徐广林之间借款事实的发生时间及交付金额、方式等待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能够证明姚某某与徐广林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条,未明确向上诉人姚某某分配举证责任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徐广林后,徐广林又未对此举证责任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姚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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