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与刘某某、阮某某、金某某、金飞虎雇员受害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姚某某
姚某某
王德祥
刘某某
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阮某某
蒋发金
金某某
金飞虎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个体工商户。
上列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德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发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农民,身份号码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飞虎,农民。
上诉人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阮某某、金某某、金飞虎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0)掇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上诉人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祥,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人代理人李万海,被上诉人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发金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以从事受雇业务受伤为由,请求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金某某及阮某某连带赔偿其损失25641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管辖,因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其二审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限,故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具体应确定谁是刘某某的雇主,丹江口市石鼓镇九龙桥石膏矿的承包人是金某某的事实,有金某某与案外人许书敏签订的《转让合同协议书》,以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及金腾虎的陈述予以证实,且一审判决后,金某某亦未提起上诉,因此认定金某某系该矿矿主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与金某某是否合伙经营该石膏矿,首先,从合伙的人和性来讲,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三兄弟与金某某系表亲关系;其次,从执行合伙事务来看,刘某某到该石膏矿务工,也是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三兄弟要求阮某某帮助邀约的,刘某某受伤之后,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也支付了部分费用,且刘某某在当时出具的收条中也是备注收到“姚老板”的费用;再次,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刘某某提交的对姚某某的录音资料中,姚某某陈述他们几个人合伙经营该石膏矿。故原审认定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与金某某均是石膏矿的矿主并无不当。
虽然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提交了其与金某某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意向书》,但因该合同仅是意向书,并未提交已经履行的证据,而且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三兄弟与金某某系表亲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的对外证明效力很低,原审不予采信正确。且合伙关系与合伙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并不相互排斥,故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以该意向书主张其与金某某这间非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从上述分析可见,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三兄弟与金某某均是该石膏矿的矿主,刘某某到此处务工,虽然是阮某某邀约,但阮某某是受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的委托而邀约的民工,且刘某某的工资报酬并不是阮某某发放,而是石膏矿发放。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三兄弟虽然提交了有阮某某签名的“承包坑道领款书”,但内容非阮某某所写,且书写时间是在刘某某出事之后的第11天,从常理上讲,若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三兄弟与阮某某是承包关系,其承包约定应在承包之前就进行约定或签订承包合同,而在领款时约定承包内容的情况不符合常理,而且即使有过承包的约定,根据阮某某和刘某某的陈述,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三兄弟与阮某某也并未按承包进度结账,而是按天计酬,故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三兄弟以阮某某系承包人为由,认为刘某某与阮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与金某某均是该石膏矿的矿主,刘某某在此处务工受伤,应由该矿的矿主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与金某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管辖,因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其二审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限,故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具体应确定谁是刘某某的雇主,丹江口市石鼓镇九龙桥石膏矿的承包人是金某某的事实,有金某某与案外人许书敏签订的《转让合同协议书》,以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及金腾虎的陈述予以证实,且一审判决后,金某某亦未提起上诉,因此认定金某某系该矿矿主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与金某某是否合伙经营该石膏矿,首先,从合伙的人和性来讲,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三兄弟与金某某系表亲关系;其次,从执行合伙事务来看,刘某某到该石膏矿务工,也是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三兄弟要求阮某某帮助邀约的,刘某某受伤之后,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也支付了部分费用,且刘某某在当时出具的收条中也是备注收到“姚老板”的费用;再次,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刘某某提交的对姚某某的录音资料中,姚某某陈述他们几个人合伙经营该石膏矿。故原审认定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与金某某均是石膏矿的矿主并无不当。
虽然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提交了其与金某某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意向书》,但因该合同仅是意向书,并未提交已经履行的证据,而且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三兄弟与金某某系表亲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的对外证明效力很低,原审不予采信正确。且合伙关系与合伙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并不相互排斥,故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以该意向书主张其与金某某这间非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从上述分析可见,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三兄弟与金某某均是该石膏矿的矿主,刘某某到此处务工,虽然是阮某某邀约,但阮某某是受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的委托而邀约的民工,且刘某某的工资报酬并不是阮某某发放,而是石膏矿发放。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三兄弟虽然提交了有阮某某签名的“承包坑道领款书”,但内容非阮某某所写,且书写时间是在刘某某出事之后的第11天,从常理上讲,若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三兄弟与阮某某是承包关系,其承包约定应在承包之前就进行约定或签订承包合同,而在领款时约定承包内容的情况不符合常理,而且即使有过承包的约定,根据阮某某和刘某某的陈述,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三兄弟与阮某某也并未按承包进度结账,而是按天计酬,故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三兄弟以阮某某系承包人为由,认为刘某某与阮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与金某某均是该石膏矿的矿主,刘某某在此处务工受伤,应由该矿的矿主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与金某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宏琼
审判员:向芬
审判员:李瑞

书记员:龙金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