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该局人事科副科长。
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新,该局劳动人事科科长。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桥西房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张静,被告桥西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从1979年12月至2018年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丢失原告档案赔偿金10万元;3、判令被告补偿因丢失原告档案造成退休金减少418900.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79年原告经招工进入张家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成为正式在编工人。1993年原告按照当时政策与被告协商停薪留职,由自己缴纳社会保险。此后由于单位改制合并,自己要求回单位上班未解决。2018年1月16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找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人事档案已经丢失,被告市住建局也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只得自行办理退休,未能享受与其同期参加工作的人员同等的退休待遇。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张劳仲不字(2018)第337号通知裁定不予受理。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一、原告将市住建局列为被告主体有误,市房管局管理一处、二处在1985年左右变更为张家口市桥西区房管局,即现在的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因此市住建局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1985年之前在市房管局一处上过班,现在起诉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原告诉求的第一项是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第二、三项属于民事争议。三、原告从1993年1月在桥西社保局按照灵活就业方式缴纳养老保险时开始已经没有工作单位及正式岗位。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桥西房管局辩称,我们单位在1985年成立的时候没有原告的名字,查找最初成立时候的花名册和职工工资发放表都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社会招工到张家口市房管局一处工作,其工作的责任为修缮房屋,工作地点在张家口市桥西区白家沟。1983年至1984年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搬至桥西区朝阳洞。原告在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由其所在工作小组的组长代领后交给其本人。1993年原告自主创业离开在桥西区朝阳洞的工作地点。2011年原告找到被告桥西房管局,表示想回单位继续上班,被告桥西房管局经查阅档案,告知原告没有他的档案记录,原告又找到被告市住建局,市住建局回复原告该局无他的档案记录。到2018年1月16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便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与其同年参加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2018年10月9日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市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1、全民(集体)招工审批花名册;2、张劳仲不字(2018)第3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在1999年找过桥西房管局要求回单位上班,当时单位表示没有岗位。2011年再次找到桥西房管局要求回单位上班时,被告知单位没有他的档案信息,找到市住建局,同样被答复没有他的个人档案。他到张家口市档案馆调取了1979年12月21日的全民(集体)招工审批花名册,该册中登记有姚某某。原告认为被告市住建局丢失了其个人档案,应当赔偿其丢失档案的损失。原告为此提供了:1、全民(集体)招工审批花名册一份及1984年3月15日张家口市第一房地产管理处移交集体人员花名册一份。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提供的招工审批花名册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1984年3月15日的移交花名册无异议,表示该份花名册是他们单位提供给原告的。被告桥西房管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证实原告的劳动关系应该在市住建局,因为无论是1979年还是1984年桥西房管局还尚未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市住建局辩称,1985年桥西房管局正式成立,原张家口市房管局一处的人员全部移交到桥西房管局,原告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档案不是市住建局丢失的。被告市住建局提供了1985年张家口市房产经营修缮公司集体工职工花名册一份,总人数共计601人,证明在1985年向桥西房管局移送人员的全部名单,该名单中无原告的姓名,其在1985年时已经不是市住建局职工。被告桥西房管局及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桥西房管局辩称,桥西房管局于1985年6月成立,从张家口市房管局一处移交过的人员都已经登记造册,名册包括了在职和退休的全体人员,但是人员中都没有原告,所以原告的档案自始至终未在桥西房管局,其没有丢失原告的档案。被告桥西房管局提交了1985年由修缮公司分的花名册,证明该花名册中无原告姓名。原告及被告市住建局对该花名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档案造成退休金减少418900.8元。原告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因为其档案丢失只能按照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年限办理退休,其退休金低于同年参加工作人员的退休金。被告市住建局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桥西房管局认为自桥西房管局成立便无原告的名字,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其单位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另,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在白家沟和朝阳洞的地点办公时所在组的组长叫杨再信,帮其代领工资的同事叫李成珠。被告桥西房管局表示这两人系其单位退休职工。经与杨再信电话核实情况,其表示在白家沟的工作地点办公时与原告姚某某系同事,当时每月开工资的时候,每个组的组长会将全组工资进行代领。李成珠因身体患病,不能配合法院进行调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979年通过招工到张家口市房管局一处工作,其与被告市住建局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全民(集体)招工审批花名册以及张家口市第一房地产管理处移交集体人员花名册能够证实,原告确实在1979年12月21日通过招工进入张家口市房管局一处工作,1984年3月15日张家口市第一房地产管理处,对原告在内的194名登记在册的集体人员进行了移交。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原张家口市房管局共下设三个处,其中一处、二处工作地点位于桥西区,三处工作地点位于桥东区,在1985年的时候,同时成立了桥东房管局和桥西房管局,按照属片划分的原则,将位于桥西区的一处和二处的人员全部划归到新成立的桥西房管局。被告桥西房管局认可其单位在成立时,单位的人员都是张家口市房管局分配过去的,而被告市住建局称当时一处的工作人员全部分配到了桥西房管局,由此能够认定,位于桥西区的原张家口市房管局一处的全部工作人员在1985年桥西房管局成立时,原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就已经由张家口市房管局变更为桥西房管局,至此原告与被告市住建局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在白家沟和朝阳洞的工作地点工作期间,工作组组长名叫杨再信,其工资一直由组里同事帮助其代领,工资按月发放。被告桥西房管局认可杨再信为其单位退休职工。经与杨再信核实,杨再信在白家沟工作期间,原告也同在白家沟工作,两人系同事。原告自1979年至1993年期间的工资一直由其所在组的职工代领转交给其,且被告桥西房管局认可其单位在发放工资时存在由各小组代领的情况。综上,能够认定自1985年桥西房管局成立后,原告系被告桥西房管局的工作人员。1993年原告离开工作单位开始自主创业,其表述向所在工作组的负责人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停薪留职,且被告桥西房管局也未收到过原告办理停薪留职的相关申请。故不能认定原告在1993年办理了停薪留职。原告于1993年离开单位后直至1999年才到桥西房管局表示要回单位继续上班,在这期间,原告从未找过桥西房管局,桥西房管局也从未联系过原告,也未给其发放过工资和任何福利待遇,此时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桥西房管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实质上已经解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丢失档案的赔偿金,1985年桥西房管局成立时,原张家口市房管局一处的职工全部移送给桥西房管局,包括人员档案也是整体移交,不存在单独移送的情况。既然与姚某某一起参加工作的同事档案都已经移交到桥西房管局,那么姚某某的档案也应该一并移交到桥西房管局,且原告提交的1984年3月15日张家口市第一房地产管理处移交集体人员花名册一份,证明姚某某也在移交之中,且姚某某的工资一由桥西房管局发放,如果桥西房管局自始至终不知道姚某某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那么每个月就不可能按月给其发放工资,所以由此可以认定姚某某的档案已经移交到桥西房管局,那么造成姚某某档案丢失的损失应由被告桥西房管局承担。个人档案对每个人而言具有历史性、客观性和唯一性,有些档案材料丢失后无法补办,会给个人造成一定影响,被告桥西房管局未妥善保管原告的档案造成遗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档案记载原告的工作经历和年限,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被告桥西房管局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因档案丢失造成的退休工资差额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因档案丢失的赔偿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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