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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海港开发区供水工程管理处职工,住唐山市海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川,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姚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变更为于会川。被告刘某某申请对案涉房屋内的装修、装饰价值及所添置设备的折旧损失进行评估,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7日作出秦衡泰价评字(2017)第T0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本案先后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香、于会川、王建营,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兰到庭参加诉讼(其中于会川未参加第一次庭审,王建营未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唐山海港开发区38#路东的三层临街门市楼腾空后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将其自行设计装修的单间以及二楼自行设计的卫生间予以拆除,恢复原状;三、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腾房完毕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4167元/月标准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委托贾兆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唐山海港开发区38#路东的三层临街门市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年租金为50000元。同时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租赁期满,甲方(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被告)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1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暖、物业、电话、电视收视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乙方应于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交还房屋时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第十二条“租赁期满,乙方不续租的,应在3日内搬清自己物品,并且将楼内乙方自行设计装修的单间以及二楼自行设计的卫生间必须拆除清理恢复原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即将到期时,被告并未表示续签租赁合同,更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要求续租。租赁期满后,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并通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仍未腾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不完全属实,关于案涉房屋原、被告双方早在2014年7月已经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先行进行装饰装修。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租金5万元及设施设备保证金5000元。2015年8月20日,双方续签一年的租赁合同,被告又交纳租金5万元,被告之所以没有与原告续签2016年度的租赁合同是因为案涉房屋没有经过消防验收或备案,且原告迟迟未予补办致使被告无法申请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无法开业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被告方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就相应损失被告提起反诉,如果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同意腾房并且恢复原状;二、因为原告存在过错,造成被告至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反诉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二、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170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唐山海港开发区38#路东的三层临街门市楼出租给被告,用于开办足浴店。协议达成后,原告同意被告对足浴店先行进行装饰装修。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了一年的租金5万元及房屋及屋内附属设施保证金5000元,原告免除了书面合同签订之前装饰装修期间的租赁费用。装饰装修完成后,被告开始申办足浴店开业的相关手续,但在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时,被消防机构告知该租赁房屋缺少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书,无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因原告宣称其兄曾是唐山市劳动局局长,人脉广泛,肯定能够补办消防手续,让被告耐心等待,而且被告足浴店装饰装修已经投入了巨额资金,故合同到期后,被告又与原告续签了2015年度的租赁合同,交纳了租赁费50000元,等待原告补办消防手续。但直到该合同期满,原告也未能将该手续办结,致使被告始终未能开业经营,不仅合同目的未实现,还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此,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1704元(其中包括两年的租金损失100000元、装饰装修损失271704元、设备损失30000元)。庭审中,被告依据评估结论,变更反诉请求第二项金额为287231元(其中包括的租金损失100000元、装修损失177971元、设备折旧损失4260元),并要求原告承担评估费用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刘雪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位于唐山海港开发区××路东××层临街门市楼给刘雪岩,租期三年,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刘某某位于唐山海港开发区××路××层临街门市楼,出租房屋面积共400平方米(建筑面积)。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足疗使用。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被告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1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房屋年租金为50000元,以后每年随行就市,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当日以现金交付。租赁期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屋内附属设施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检验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如数退还保证金。租赁期满,被告不续租的,被告应在3日内搬清自己物品,并且将楼内被告自行设计装修的单间以及二楼自行设计的卫生间必须拆除清理恢复原样,如未达到上述原告要求,原告将扣留全部保证金且有权处理所属物品。该合同中原告方由贾兆光代为签字。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均与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后支付租金共计100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2014年7月31日,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唐港)登记个名预核字(2014)第630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预先核准刘淑美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唐山海港尚水足浴会馆。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案涉房屋均有水电费产生,金额不等。2017年5月7日,经被告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秦衡泰价评字(2017)第T015号价格评估书,认定案涉房屋开设的足浴店装修价格为182231元,设备折旧损失为4260元,为进行本次评估,被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另查,原告于2006年7月3日取得案涉房屋土地所有权证,证号冀唐国用(2006)第3391号,房屋产权正在办理中。截止本案最后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房屋仍由被告占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水电费清单、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秦衡泰价评字(2017)第T015号价格评估书、评估费发票、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系出租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享有对案涉房屋出租收益的权利,同时依据我国《消防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案涉房屋并非属于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是否经过消防验收并不影响本案出租合同的效力,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本案被告租赁案涉房屋,开办足浴店,应自行承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领证照的义务及后果。开设足浴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和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经消防安全机构检查合格后才能开业使用的要求,是针对经营者提出的,而不是对房屋出租人的要求,因此为申领有关营业证照,向本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也应为本案被告。原、被告双方对此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也未做任何约定,因此为使被告开办足浴店而申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既非原告的法定义务,亦非约定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原告收取相应的租金,被告使用租赁的房屋。综上,被告以原告出租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根据上述分析,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租赁合同截至2016年8月20日已到期,双方未续租的事实,被告应依照约定腾空所租赁的房屋,将房屋内自行设计装修的单间以及二楼自行设计的卫生间拆除并恢复原状,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租赁的位于唐山市海港开发区38号路东的三层临街楼房返还给原告姚某某。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所租赁房屋内自行设计装修的单间以及二楼自行设计的卫生间并恢复原状。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年5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其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合计人民币30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博 审判员 赵伟华 审判员 田洪涛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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