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岩,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被告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岩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饲料钱11400元。二、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被告商品的价款的费用的三倍。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4年度经营虾池并为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代卖饲料,2014年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400斤,单价为4.75斤,饲料钱共计11400元。原告多次追要,至2016年3月份,被告称尽快给付,但时至今日仍未给付。另被告自称为水产用药供应商,从2014年5月份至7月份,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购买水产用药,药品包括南京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菌王(虾蟹专用)、速调速补、解毒净水专家、粪链球菌药品、格特生物制药(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的舍力泰聚维酮碘溶液(水产用)、肝胆利康散药品、广州白云华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水产用药,药品总价值约5万余元。购买时,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药品来源是否合法,是否达到国家水产用药标准要求,是否由经营权限,被告信誓旦旦保证其为海兴县畜牧局备案许可的水产用药经销处,并保证其向原告提供的水产用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原告用药后,其养殖的对虾发生大批量死亡,原告通知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于2014年10月份向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药品的批号及经营许可证,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配合,时至今日,仍未提供,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综上,被告拖欠货款行为使原告经济上受到损失,被告无经营水产用药的资质,与原告间的商品买卖合同应当解除,因被告经销的水产用药系三无产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赔偿原告购买被告商品价款费用的三倍。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巩某某辩称,原告所称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31日购买原告饲料2400斤与事实不符,真实的事实是原告欠被告饲料款51144元,原告同意被告拉走原告的饲料抵顶原告所欠51144元欠款中的部分,当时饲料的价格每吨7000元-7100元。原告所称的每斤4.75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14年5月-8月本案的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购买净水产品,此产品为非药品,原告出售的产品都系正规厂家生产,产品质量合格且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产品,原告也将产品用于生产,其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产品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的欺诈行为,原告主张的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在起诉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工商机关证据也能体现出针对原告的投诉行为,海兴县消费者协会已经在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投诉报告反映情况,其报告的编号为海工商2014第45号,由此可知原告应当与此日知道权益被侵害,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本次的诉讼离2014年11月28日长达近4年,其诉讼时效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已超,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4年度经营虾池并为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代卖饲料,2014年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400斤,单价为4.75斤,饲料款共计11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至今日仍未给付。被告经营辛集畜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自2014年5月份至7月份,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购买水产用药,药品包括南京润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菌王(虾蟹专用)、速调速补、解毒净水专家、粪链球菌药品、格特生物制药(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的舍力泰聚维酮碘溶液(水产用)、肝胆利康散药品、广州白云华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水产用药。原告称用药后,其养殖的对虾发生大批量死。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向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更名为:海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被告提供药品质量执行标准,但被告未提供,2014年11月28日海兴县消费者协会作出海工商(2014)第45号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报告书,因被告未提供药品质量执行标准,不配合调解和调查,使调解无法进行,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消费者投诉登记表、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南京润沃水质改良剂出厂检验报告四份、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报告书、拉料证明两份、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证明、照片48张、票据14张等证据,并已开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主张被告巩某某欠饲料款11400元,由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31日巩某某、王来升出具的证明、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购买水产品用药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费用3倍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经以药品质量及非法经营兽药为由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但有关主管部门至今未对原告投诉的问题作出实质性处理,对该主张待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饲料款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 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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