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使用,当时约定半年就偿还。半年过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分多次偿还借款7.6万元,其他款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未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与原告结算了前期的部分还款数额后,于2015年9月14日为原告又重新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每年偿还5万元。但被告不仅未能按照承诺的时间还款,并且对原告的电话不接,发的短信不回,甚至将原告的电话号拉黑,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可见被告根本没有还款诚意,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2.4万元。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还没有到期,现在原告不能要求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姚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借款尚未到期的辩解理由,因本案中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有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将原告在微信好友中删除的行为,以致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且被告出具欠条后至原告起诉前,未按约定履行分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姚某某欠款22.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付海林
法官助理范海妮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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