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孙槐光(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尚运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许波(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槐光,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运生、许波,均系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明、代理审判员匡雅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槐光、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姚某某驾驶车辆及周某某骑行人力三轮车时,均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某某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姚某某的车辆损失应按责承担。姚某某车辆损失为76160元,周某某承担20%部分即15232元,其余80%部分即60928元由姚某某自行承担。周某某辩称维修费用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系,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已载明“造成两车严重受损”的事实,对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坏的事实应予认定。姚某某修车后,提供了修理清单及发票,本院也告知周某某对损失数额不服,可以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周某某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的车辆损失费15232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姚某某驾驶车辆及周某某骑行人力三轮车时,均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某某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姚某某的车辆损失应按责承担。姚某某车辆损失为76160元,周某某承担20%部分即15232元,其余80%部分即60928元由姚某某自行承担。周某某辩称维修费用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系,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已载明“造成两车严重受损”的事实,对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坏的事实应予认定。姚某某修车后,提供了修理清单及发票,本院也告知周某某对损失数额不服,可以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周某某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的车辆损失费15232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传慧
审判员:张小明
审判员:匡雅颖
书记员:刘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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