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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农民,现在押涉县看守所。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借原告40000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
当时,有证明人姚宁宁在场,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被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
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均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无法偿还,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出具的借据,且被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
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均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出具的借据,且被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
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均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晓旭

书记员:江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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