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淑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江。
原告姚淑香与被告马海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淑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姚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马海江偿还租赁耕地租金25万元;2.诉讼费用由马海江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姚淑香放弃诉讼请求72200.00元,诉讼请求确定为177800.00元。事实和理由:马海江自2014年开始租赁姚淑香的耕地600亩,共计40垧耕地,每垧耕地每年租金2800.00元,租金每年合计112000.00元,马海江2014年的租金交给了姚淑香,2015年马海江支付了86000.00元租金,2016年与2017年的租金没有交纳,经姚淑香多次索要,马海江至今迟迟没有给付,为了维护姚淑香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马海江给付拖欠的租金,支持姚淑香的诉讼请求。
马海江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姚淑香作为大兴安岭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香玉农场的法定代表人从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包了面积600亩的宜农林地,该宜农林地位于那罕线30km道北,承包经营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宜农林地的用途仅限于种植、畜牧、养殖或营造林。
2015年5月13日,香玉农场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马海江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内容“甲乙双方通过协商就承租香玉农场耕地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位于金矿路农场40垧(600亩)土地租给乙方耕种,租期壹年。壹年租金为40垧合计112000.00元。以上打租金现金方式每年11月15日前交付甲方。种植作物限制亚麻和水飞蓟。二、承租期内乙方保证耕地状态的完整。乙方不得将土地、机械设备、房屋转租、转借、抵押、丢失。一旦转租,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后果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及当地政府的法令法规和林业部门的防火要求,不得开荒及拱地头、扩地边,租期内各项事故(人身伤亡、火灾)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三、林场、派出所等收取的其它杂费由乙方承担。四、遇有自然灾害,甲方概不负责。五、管理部门的税费及国家政策上的各种补贴,由甲方承担并享受。六、如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上交地租,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责任。七、在1年租期内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要赔偿违约金肆万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交款生效。落款处有甲方姚淑香和乙方马海江签字,落款时间2015年5月13日。2016年、2017年马海江仍然租赁姚淑香的耕地,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2017年3月22日,马海江给刘玉友出具欠据、欠条各一份,欠据内容“今欠刘玉友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欠款人马海江,2017年3月22日”。欠条内容“今欠刘玉友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欠款人马海江,2017年12月1日付,2017年3月22日”。2017年姚淑香租赁给马海江的耕地,马海江转租他人,实际耕种者已给付姚淑香72200.00元,姚淑香放弃诉讼请求72200.00元。
另查明,姚淑香与刘玉友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2017年双方虽未签订租赁协议,但被告实际耕种了原告的土地,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并实际进行了耕种,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租金数额给付原告土地租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和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原告放弃土地租金7220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77800.00元土地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马海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淑香土地租金177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申请保全费1770.00元,由马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文波
审判员 李季
人民陪审员 柴美鑫
书记员: 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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