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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淑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淑霞,女,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淑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16时00分,姚淑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县南街清真寺拐弯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行人张金月相撞后又撞在台阶上,造成张金月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查,姚淑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冀J×××××车辆在我司投保限额为9万元的车损险一份,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及认定书中无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的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16时00分,原告姚淑霞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县南街清真寺拐弯处时,由于使用电话、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张金月相撞后又撞在台阶上,造成姚淑霞、张金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姚淑霞是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9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37353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40353元(37353+3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姚淑霞保险理赔款共计403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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