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辉煌阁旅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武,佳木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佳木斯市向阳区隆越休闲浴馆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淑梅与被告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武,被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4247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24403.75元、护理费34165.25元、交通费204元、120抢救费18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5000元、法鉴费3000元,合计180721.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原告持被告销售的洗浴VIP次卡进入被告经营的佳木斯市向阳区隆越休闲浴馆(以下简称隆越浴馆)洗浴,先行冲洗了一个温水淋浴便进入了桑拿房,当时桑拿房内无人,房内配有组成阶梯两层不带靠背的木制凳,高凳长约2米左右,高800厘米,宽500厘米,低凳高300厘米,宽300厘米。在原告刚踏上第一层,左腿膝盖刚踏上第二层边沿时,由于第一层和第二层分离导致原告身体重心失去平衡摔倒,背部落地造成原告损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68天,后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2018年5月31日跌倒事件对被鉴定人的损伤及结局有完全作用;2.十级伤残;3.误工期为15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60日;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匡算)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认为2017年11月30日被告经营的隆越浴馆的营业执照已经注销,却仍向原告销售洗浴VIP次卡,属于违法经营。被告经营的隆越浴馆对桑拿房木制高低凳分离式结构设计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管理混乱,无警示标志,是给原告造成损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
吕某辩称:被告在经营的隆越浴馆内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桑拿房内木凳虽然是分体,但结构稳定,摔伤事件发生时该木凳并未翻倒及摇晃,造成原告摔伤的原因并不是木凳结构不合理,而是由于原告在身上和脚上涂浴液后,抬脚过矮,不慎摔倒,原告并不是第一次到被告经营的浴池消费,对浴池内的设施设备非常了解,因此在本起摔伤事故中也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经营者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一般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实际受到损失的30%。被告经营的隆越浴馆正在更换营业执照,且有无营业执照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某系原隆越浴馆的经营者。2018年5月31日上午,原告持洗浴VIP次卡进入被告经营的隆越浴馆洗浴,先行冲洗并涂抹洗浴用品后进入了桑拿房,房内配有组成阶梯两层的木制凳,在原告踏上高低凳时,重心失去平衡摔倒,背部落地造成原告损伤,隆越浴馆搓澡工和卫生员听到原告呼喊后,来到原告摔倒处,应原告要求,用盆接水给原告进行冲洗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8年8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67天,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压缩骨折,花费医疗费42656.58元(包括住院费37977.58元、门诊费974元、急救费185元、用血费920元、医疗器械费2600元)。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佳中医司鉴〔2018〕临司鉴字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2018年5月31日跌倒事件对被鉴定人的损伤及结局有完全作用;2.十级伤残;3.误工期为15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60日;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匡算)15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举示的佳中医司鉴〔2018〕临司鉴字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并非是在法院组织下进行,且被告未能参与,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如申请重新鉴定需于庭审后3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并未在庭审后3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佳中医司鉴〔2018〕临司鉴字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又查明,隆越浴馆在工商部门注册日期为2013年03月18日,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吕某。2018年8月23日,隆越浴馆更名为佳木斯市向阳区隆泉休闲浴馆,经营者变更为案外人孙春雪。原告摔伤期间系被告吕某经营隆越浴馆期间,浴馆营业执照处于注销状态。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浴馆在浴区内虽设有“小心地滑”的安全警示标志,但原告在浴馆桑拿房内梯凳处摔伤周围没有明显提示安全的警示标志,且被告在浴馆桑拿房内所设梯登可以分离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在浴馆桑拿房内摔伤的严重后果。原告摔伤又逢被告浴馆更换营业执照期间,此期间属被告无照经营,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没有尽到注意等义务且原告进入桑拿房前身体涂抹了洗浴用品,亦成为原告摔伤的重要因素,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对原告所受损伤由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对原告姚淑梅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656.58元,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并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持为19255元(58569元年÷365天×60天×2人);4.误工费,因鉴定意见中有明确的误工期限,且原告系佳木斯市向阳区辉煌阁旅店经营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24069元(58569元年÷365天×150天);5.营养费,鉴定结论中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201元(3元天×67天);7.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为54928元(27464元年×10%×20年);8.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5000元,该费用虽尚未发生,但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已经匡算出结果,本院以为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的费用,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吕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淑梅医疗费426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9255元、误工费2406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1元、残疾赔偿金54928元、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5000元,合计162509.58元的50%,即8125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姚淑梅负担2478.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24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斌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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