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三友氯碱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地址曹妃甸区海诺商务会馆B座B02、B03。
负责人:阴明明,该支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448035-X。
委托代理人杨永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姚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丁桂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0时30分许,原告姚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湿地路七场场部西水泥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大龙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大龙无责任。冀B×××××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认定,损失为25033元。产生鉴定费751元,合计25784元。
另查明,原告姚某是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于2015年7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8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商业险及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
3、原告姚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
4、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评估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证费票据。
5、修理费发票两张。
6、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评估价格鉴证报告书,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冀B×××××号车及冀B×××××号小型客车施救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价格鉴证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保险金2578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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