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海某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海某,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海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某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义驾驶×××号丰田牌轿车在兰西县第五中学南侧100米正阳街路上与原告姚海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海某受伤,经兰西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义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案发时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包括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等四项费用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内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费600元以原告伤后自兰西县至哈市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返回兰西县实际必经路线、实际必须的费用为限计算,护理费17,444.00元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52,333.00元钱结合护理期限计算,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以原告姚海某伤前实际居住地兰西县城镇的标准即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2,609.0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计算,再行医疗护理费3,05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人民币79,315.00元。其诉讼主张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交强险最高保险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再行医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9,315.00元。
案件受理费1,782.88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义驾驶×××号丰田牌轿车在兰西县第五中学南侧100米正阳街路上与原告姚海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海某受伤,经兰西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义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案发时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包括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等四项费用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内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费600元以原告伤后自兰西县至哈市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返回兰西县实际必经路线、实际必须的费用为限计算,护理费17,444.00元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52,333.00元钱结合护理期限计算,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以原告姚海某伤前实际居住地兰西县城镇的标准即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2,609.0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计算,再行医疗护理费3,05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人民币79,315.00元。其诉讼主张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交强险最高保险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再行医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9,315.00元。
案件受理费1,782.88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洪军
审判员:赵文柱
审判员:杨明
书记员: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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