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男,36岁,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系冀BS126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2011年5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曹力成驾驶该车到迁西钢厂送货时因驾驶不当导致自行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该车损失经鉴定为42540元,吊拖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63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出了现场,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额共计人民币46340元。
被告永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方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为其所有福田牌冀BS1266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350000元,投保期间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2011年5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曹力成驾驶该车在迁西钢厂内不慎翻车,造成该车受损的事故。原告车辆损失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2540元,吊拖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6340元。以上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福田牌冀BS1266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4634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姚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634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顺平
审判员 刘灼
代理审判员 张克家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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