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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海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海峰,1983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姚和平,男,1959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华岩路57号。
代表人郑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海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和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海峰诉称:2011年7月18日7时许,原告姚海峰雇佣的司机张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T5922重型自卸货车在津西院内翻车。有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证实。该事故造成原告冀BT5922重型自卸货车车损58374元,拖吊费4200元,共计62574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62574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是事实,但原告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有超载情形,按合同规定免赔5%,并且被保险人姚海峰应当提供修车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7时许,原告姚海峰雇佣的司机张猛驾驶原告所有的一辆欧曼冀BT5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津西院内翻车,对此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011年8月11日,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签证,原告姚海峰的冀BT5922号车车损为58374元。原告姚海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如下:车损58374元,拖吊费4200元,共计62574元。原告姚海峰所有的冀BT5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5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海峰雇佣的司机张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T5922重型自卸货车在津西院内翻车,事实清楚。因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姚海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海峰保险理赔款6257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刘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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