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海军
王宪君(黑龙江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
林某某
徐某某
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2015)依民初字第656号
(2015)依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姚海军,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宪君,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徐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海军与被告林某某、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海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宪君、被告林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显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海军诉称:2012年秋天原告到被告林某某处,被告林某某称能修事故车并答应,原告买回来一台事故车一个月左右就能给修好,正常安全使用,修车费4000元。
原告依约花9000元从吉林买回一台“中华骏捷”事故车,牌号为吉J56966,大架号为LSYYBAOC06K060672,发动机号DC16BA5869,雇车运回来交给被告林某某,并按照被告林某某的要求买了各种配件。
可是被告林某某装修后,多次试车不好使,车门子都关不上等,根本不能正常安全使用。
原告多次找被告林某某协商,被告一再推拖也修不好,到2013年被告林某某对原告说“修理费不要了,你把车整走吧!”原告不同意,没有取车,因为被告林某某没有修好车,还给原告造成了莫大损失。
现在看被告林某某根本没有修车的资质和技术,可当初却包揽说能修好车,被告徐某某明知被告林某某无资质却纵容其用“山花”字号招牌糊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224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王某的证言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承揽了原告的修车,能够安全修车的合同事实,关于电路问题是被告找的王某,修电路的义务也在被告修车的大包范围内,因为王某不是姚海军找的,是林某某找的。
姚海军将钱交给林某某,林某某再给王某电路修理费。
2.李某的证言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修车的合同事实存在,被告依常理应当把车修理到能够安全使用的状态。
3.2012年10月24日姚海军的买车协议,用以证明车的产权属于姚海军,姚海军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购车款为9000元。
4.哈尔滨劲驰汽配预售清单四张,用以证明原告的部分损失金额为27194元。
被告林某某、徐某某辩称:二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的修理部从事的修理业务就是修理钣金和喷漆,这个情况原告是清楚的,原告买了一台事故车,不单单是修理钣金和喷漆,车辆机械部分、电路部分能否启动和被告的修理没有关系,所以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驳回。
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林某某的经营范围。
2.证人刘某、滕某某出庭证词,用以证明当时给原告修车修的什么部位。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举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证据1,被告有异议,主张王某是修电路的,修电路的活是姚海军自己找的,不是林某某找的,林某某修不了,不能承担这部分责任,王某是自己开店的,修电路的,而且原告和王某认识。
证人不到庭,无法认定证言的真实性,不应采信,没有证明合同关系的内容,与原告主张证明问题不符。
2.证据2,被告有异议,事情是原、被告双方经办的,不知道李某是干什么的,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证据3,被告有异议,主张被告不清楚,买车的时间与李某证明的时间不符。
4.证据4,被告有异议,主张钣金件是林某某让姚海军买的,其他不属于林某某的,不是和林某某商量的,也没让原告买,林某某也不懂。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能够证明被告超范围经营的过错,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明知其超范围而让被告修理,因为原告根本就没有看见过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明确过不会修车,原告和邹斌找被告谈修车事宜时,被告大包大揽保证能修好,安全正常使用。
2.证据2,其中:(1)证人刘某出庭证实:证人是在林某某的厂子干活的修理工,原告来修车,老板接的活,证人负责干活,修车前杠、左前架子、车门框、车门子、车翅膀、机器盖子、车棚顶,修的都是钣金活,这些活证人都参与干了,剩余的都是小零活。
原告有异议,主张除了钣金活以外,还有修理的地方,是全面的修理,不是光修理钣金。
经原告当庭发问,证人承认对原告购买汽车配件清单上的车头盖子、叶子板L、前元宝梁、水箱框架、前保险杠、前保险杠支架、轮鼓悬-左-下线、空调蒸发器、水箱、空调散热网、空调管-泵-网、空调管-泵-蒸、车头盖合页R、车头盖锁、中网、大灯R、雾灯、倒车镜、外拉手-中门R-红、发动机顺梁-MT、饰板前门L进行了修理安装,其他不属于钣金活没有干。
(2)证人滕某某出庭证实:证人原来是林某某处的修理工,现在不干两年多了,当时原告买的车到林某某处修理,证人是钣金工,证人只能证明原告的车在林某某处修理过,好像是换了车茓子,具体活不是证人干的,别的证明不了。
原告有异议,主张修理范围应该是全部的,不只是一个茓子。
前一个证人证明了清单上的修理了一大部分,按照惯例应当是修到安全使用状态,不可能光修一个部件,证人是被告的工人,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实的内容对原告不利的地方不应采信。
通过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原告到被告处修车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原告购买事故车辆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原告购买车辆配件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依安县山花汽车钣金喷漆装饰部,工商登记为个人经营,登记经营者为徐某某,经营范围为汽车钣金喷漆、汽车装璜服务;证据2,证实了修理工为原告修车修理安装的部位。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依安县山花汽车钣金喷漆装饰部位于依安县东三道街南四道街路西(东南街C84-1),工商登记为个人经营,登记经营者为徐某某,经营范围为汽车钣金喷漆、汽车装璜服务,该装饰部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林某某。
2012年10月24日原告购买“中华骏捷”事故车辆一台,牌号为吉J56966,价款为9000元。
原告将该事故车送到被告林某某处维修,并于2012年11月30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劲驰汽车配件商店花11940元购买了车头盖、叶子板L、水箱框架、前元宝梁、前保险杠、前保险杠支架、轮鼓悬-左-下线、仪表台、暖风机-手动、鼓风机(壳);2012年12月15日花4880元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劲驰汽车配件商店购买了空调蒸发器、水箱、空调散热网、空调管-泵-网、空调管-泵-蒸、方向机、方向盘、方向机横轴组件、变速杆-MT、变档拉线-AT、离合器片、离合器压板、感应器-消音器、进气岐管、发电机-85A;2012年12月21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劲驰汽车配件商店花2729元购买了起动机、油底壳总成、机油-SJ-10W-30、防冻液-ETF、空气格总成、车头盖合页R、车头盖锁、中网、大灯R、雾灯;2012年12月29日在哈尔滨南岗区劲驰汽车配件商店花7645元购买了变速箱-4G93、空调控制面板外框-银、仪表台通风口外框、仪表总成、倒车镜L、外拉手-中门R-红、刹车助力器、离合器总泵、离合器分泵、中央控制台-茶杯架、中央控制台-挡板-L、中央控制台-挡板-R、中央控制台骨架、风扇皮带、发动机顺梁-MT、饰板-前门L。
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修理期间,被告对属于钣金活范围内的车头盖、叶子板L、前元宝梁、水箱框架、前保险杠、前保险杠支架、轮鼓悬-左-下线、空调蒸发器、水箱、空调散热网、空调管-泵-网、空调管-泵-蒸、车头盖合页R、车头盖锁、中网、大灯R、雾灯、倒车镜、外拉手-中门R-红、发动机顺梁-MT、饰板前门L进行了修理安装。
上述汽车配件价依据原告提供的清单为13474元。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事故车辆到被告处进行维修及维修部位的事实清楚。
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购买事故车辆,被告为其包修达到安全使用状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购买事故车辆,对于维修后是否能上路行驶本身就是一种不确定状态,原告购买的汽车配件被告已为其安装,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风挡玻璃、运费、吊车费、卸车叉车费的损失,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姚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事故车辆到被告处进行维修及维修部位的事实清楚。
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购买事故车辆,被告为其包修达到安全使用状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购买事故车辆,对于维修后是否能上路行驶本身就是一种不确定状态,原告购买的汽车配件被告已为其安装,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风挡玻璃、运费、吊车费、卸车叉车费的损失,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姚海军负担。
审判长:徐冬华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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