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姚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来县土木镇太平沟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太平沟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园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太平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兰、刘建斌、被告太平沟村委会村主任李园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春、吴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土地补偿款16701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q我村2000年开始土地二轮承包,2001年春我分得王正付(地名)的土地3.6亩,北面是姚吉福承包地,姚吉福地北邻丁博家坟地。丁博把坟地围起来,占了姚吉福分的地,我去量地发现我的实际亩数与合同上的亩数不符,便和姚吉福找村书记王江要求补地。后王江又找我协商,让我用3.6亩中的地给姚吉福补足,将西至五队地、东至太平堡村界、南至铁路、北至四队的机动荒地27.6737亩调换给我,我同意从3.6亩中的地补齐姚吉福,还剩1.5亩。我从2001年至2016年一直在调换过来的土地上耕种、植树。2016年高铁建设又征用该地,地上附属物村委会已对我进行了赔偿,但土地补偿款村委会因二队部分村民不同意给付,村委会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太平沟村土地二轮承包,全村未在一轮承包基础上延包,实行打乱重包。原告姚某代表其家庭(含岳父王茂、内弟王全福、王全宝),承包了被告太平沟村部分土地,后与村委会于2001年7月30日签订了《怀来县土地、果园(分户)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确定的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时间共30年。同时,怀来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姚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姚某所承包的太平沟村土地中,含王正付(地名)地块旱地3.6亩,该地块北邻同村村民姚吉福的承包地,姚吉福承包地为丁博家的坟地,坟地占用了姚吉福位于王正付的承包地,造成姚吉福承包地不够亩数。后经村委会与原告姚某协商,双方同意将姚某的王正付承包地中一部分给姚吉福补足其短亩,村委会用原二队的荒地,与原告姚某的王正付承包地调换,调换后的原二队的荒地四至为:西至五队地界、东至太平堡村地界、南至铁路界、北至四队地界,折亩27.6737亩,未签订书面合同。2002年时任太平沟村书记王江,找到时任村主任的李某,将上述调换地的情况予以说明后,由李某执笔书写了一份《协议》,并有李某签名、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落款时间倒签至2000年6月15日。土地二轮承包后,原告姚某一直经营调换后的土地,该地块在2016年遇新建京张铁路工程项目被政府征收。2016年8月4日太平沟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通过了铁路征地对“未分剩余土地和承包地多余地”补偿款按原生产队均分。2016年8月13日,原二队54户村民(共58户)召开大会,对原二队“未分剩余土地和承包地多余地”的补偿款按人均分。后原二队村民认为姚某经营的调换后的土地属“未分剩余土地和承包地多余地”,与姚某就此部分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归属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怀来县土地、果园(分户)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协议》、证人李某证言,被告太平沟村委会提供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原二队村民大会纪要等。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太平沟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人民政府颁发确权证书予以确认,其承包经营权应受到保护。被告太平沟村委会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利调整承包,研究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且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未报政府批准,是违法和无效的”。该抗辩理由系《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内容,该法施行的时间为2003年3月1日,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调换系在该法施行前,村委会调换土地的行为不应适用该法有关调整土地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沟村委会抗辩的本案争议的土地系非机动荒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此地块上已有他人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在原告姚某的承包期内,村委会采用调换的方式调整承包地,调整后的土地仍应属承包合同范围之内,承包权益亦应受到保护。原二队50余户村民通过会议形成的决议,不应侵犯原告姚某已合法取得的权益。被告太平沟村委会为解决此事发生的费用,非因原告侵权造成的损失,对要求原告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土地(东至太平堡村界、南至铁路、西至五队地、北至四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姚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县土木镇太平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支付土地补偿款167010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5元,由被告怀来县土木镇太平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春新
书记员:王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