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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姚自莲
江长新(红安县司法局八里湾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自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长新,红安县司法局八里湾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敦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自莲、江长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姚某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合法驾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原告姚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姚某某具有超载行为,连司机一共9人,但投保的是7人。
证据3、苏本伦、秦清莲、姚芳书、郭海霞、蔡忠述五人的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已垫付了534730.5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秦清莲的案件我公司已赔付了32442.6元,医疗费只能赔付4.5万元,其他损失由法院核定。
证据4、原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保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所驾驶的鄂K0256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4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2012年11月12日8时30分,原告姚某某驾驶鄂K0256小型客车在红安县杏花大道新村路口时与江忠海驾驶无号牌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小客车车上乘员8人受伤,4人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姚某某与江忠海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秦清莲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51376.45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秦清莲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10级,赔偿系数为22%,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时间90天;郭海霞共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20607.16元,郭海霞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10级,后期医疗费2000元,全休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00日;苏本伦共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81260.93元,苏本伦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9级,后期治疗费需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100日,鉴定费1300元;姚芳书共住院75天,用去医疗费110491.37元,姚芳书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8级,后期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间60日;蔡忠述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833.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了32442.6元。
原告姚某某驾驶的鄂K025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为保险的目的所订立的合同,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牌照为鄂K0256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8人受伤,原告已向5位伤者垫付了534730.57元后依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应尽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并无不当。原告姚某某驾驶鄂K0256小型客车与江忠海驾驶无号牌农用车相撞,致使将车上人员8人受伤,由于原告姚某某驾驶鄂K025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是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原告姚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本院核定苏本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260.93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25008元(20840元/年×6年×20%),护理费6270元(22886元/年÷365×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86.10元,上述各项共计131395.03元;本院核定秦清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376.45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29366.48元(7852元/年×17年×22%),误工费11286.25元(22886元/年÷365×180天),护理费5825.10元(23624元/年÷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5044.28元;本院核定郭海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607.1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护理费6472.33元(23624元/年÷365×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800元,上述各项共计89566.49元;本院核定姚芳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0491.3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7852元/年×20年×30%),误工费9405元(22886元/年÷365×150天),护理费4854元(23624元/年÷365×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683元(7852元/年×5年×3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386元,上述各项共计193306.37元;本院核定蔡忠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33.40元,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上述各项共计5418.40元;上述五人的损失共计534730.57元,由于原告已起诉要求江忠海及其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且本院已另案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122000元,由江忠海赔偿212565.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答辩中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只赔偿45000元,且每座伤残赔偿限额是10.5万元的答辩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但因在前案中侵权人江忠海及其保险公司已进行了部分赔偿,经核算,每名伤员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均未超过约定的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02165.28元(534730.57元﹣212565.29元﹣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姚某某202165.28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3244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169722.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关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4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2012年11月12日8时30分,原告姚某某驾驶鄂K0256小型客车在红安县杏花大道新村路口时与江忠海驾驶无号牌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小客车车上乘员8人受伤,4人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姚某某与江忠海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秦清莲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51376.45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秦清莲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10级,赔偿系数为22%,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时间90天;郭海霞共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20607.16元,郭海霞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10级,后期医疗费2000元,全休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00日;苏本伦共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81260.93元,苏本伦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9级,后期治疗费需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100日,鉴定费1300元;姚芳书共住院75天,用去医疗费110491.37元,姚芳书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8级,后期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间60日;蔡忠述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833.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了32442.6元。
原告姚某某驾驶的鄂K025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为保险的目的所订立的合同,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牌照为鄂K0256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8人受伤,原告已向5位伤者垫付了534730.57元后依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应尽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并无不当。原告姚某某驾驶鄂K0256小型客车与江忠海驾驶无号牌农用车相撞,致使将车上人员8人受伤,由于原告姚某某驾驶鄂K0256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作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是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原告姚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本院核定苏本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260.93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25008元(20840元/年×6年×20%),护理费6270元(22886元/年÷365×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86.10元,上述各项共计131395.03元;本院核定秦清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376.45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29366.48元(7852元/年×17年×22%),误工费11286.25元(22886元/年÷365×180天),护理费5825.10元(23624元/年÷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5044.28元;本院核定郭海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607.1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护理费6472.33元(23624元/年÷365×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800元,上述各项共计89566.49元;本院核定姚芳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0491.3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7852元/年×20年×30%),误工费9405元(22886元/年÷365×150天),护理费4854元(23624元/年÷365×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683元(7852元/年×5年×3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386元,上述各项共计193306.37元;本院核定蔡忠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33.40元,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上述各项共计5418.40元;上述五人的损失共计534730.57元,由于原告已起诉要求江忠海及其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且本院已另案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122000元,由江忠海赔偿212565.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答辩中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只赔偿45000元,且每座伤残赔偿限额是10.5万元的答辩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但因在前案中侵权人江忠海及其保险公司已进行了部分赔偿,经核算,每名伤员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均未超过约定的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02165.28元(534730.57元﹣212565.29元﹣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姚某某202165.28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3244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169722.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关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晟
审判员:王爱霞
审判员:秦小平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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