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洪某
王某某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洪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无偿提供场地生产、资金帮助和对外赊购担保,被告加工出板材原告进行回收,边生产边结算,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16万元欠条,该欠条不仅仅是公民之间借贷关系的凭证,而是双方在生产经营中包括资金在内的综合结算,明确约定了欠款人、欠款金额及欠款时间,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权利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庭审中,原告提供铁力市公安局群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王某某长期不在此辖区居住,被告对其离开辖区没有联系方式这一事实无异议,并且认可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的事实。既便是按原告诉状称其于2013年8月份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那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从结算时间至今已接近八年,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已经结算,欠条没有收回的辩解,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姚洪某欠款16万元。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无偿提供场地生产、资金帮助和对外赊购担保,被告加工出板材原告进行回收,边生产边结算,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16万元欠条,该欠条不仅仅是公民之间借贷关系的凭证,而是双方在生产经营中包括资金在内的综合结算,明确约定了欠款人、欠款金额及欠款时间,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权利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庭审中,原告提供铁力市公安局群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王某某长期不在此辖区居住,被告对其离开辖区没有联系方式这一事实无异议,并且认可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的事实。既便是按原告诉状称其于2013年8月份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那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从结算时间至今已接近八年,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已经结算,欠条没有收回的辩解,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姚洪某欠款16万元。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淑霞
审判员:陈威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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