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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洪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诉贾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洪某
王某某
姚某甲
姚某乙
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贾某某
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洪某。系死亡受害人姚清坤之父。
原告王某某,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姚清坤之妻。
原告姚某甲。
原告姚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姚某甲、姚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海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四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贾某某,现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代表人张沄辰。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洪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与被告贾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和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剑信,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步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陈海强,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剑信,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步锋,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某、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应重新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贾某某、杨某某对证据5、6、7、8、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只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中铁十六局集团邯济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指挥部与路基附属六十工班均不具有法人资格或其他组织资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书》中的签约双方主体是否合法存在和姚清坤与本案中的受害人姚清坤是否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合同主体是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影响其民事行为的成立,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合同中的姚清坤是否为本案受害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提交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本庭责令原告说明理由并予以训诫,因该证据为本案适用民事赔偿标准的关键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8时1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馆陶县寿山寺乡寿北村路段(309国道馆陶段全线正在施工),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姚清坤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鲁P×××××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姚清坤及乘坐人杜安、姚书山、汤运波四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清坤负事故次要责任,杜安、姚书山、汤运波均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作为贾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姚清坤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冠县县城,主要收入来源为承包工程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被抚养人姚某甲、姚某乙均为未成年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姚某甲年满11周岁零4个月,生活费为17112元/年×(18周岁-11岁零4个月)÷2人=57040元,姚某乙年满4周岁零9个月,生活费为17112元/年×(18周岁-4周岁零9个月)÷2人=113367元,姚洪某年满69周岁,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393元/年×[20年-(69周岁-60周岁)]÷2人=40661.5元,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抚养费共计186425.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65280元+186425.15元=751705.15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以上共计772971.15元。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受害人杜安的近亲属损失601881元、姚书山的近亲属损失644919.91元、汤运波的近亲属损失604720.46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对四原告和受害人杜安、姚书山、汤运波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对四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其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772971.15元÷(772971.15元+601881元+644919.91元+604720.46元)=32397.4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772971.15元-32397.4元=740573.75元。被告机动车方根据其过错责任确定赔偿四原告的数额为740573.75元×70%=518401.63元,此外还应对受害人杜安、姚书山、汤运波的近亲属进行赔偿,数额分别为403658.11元、432522.63元、405562.4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四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四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500000元×518401.63元÷(518401.63元+403658.11元+432522.63元+405562.4元)=147261.08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共需赔偿四原告32397.4元+147261.08元=179658.48元。原告的损失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部分为518401.63元-147261.08元=371140.5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31485元,该主张数额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后余额为531485元-179658.48元=351826.5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应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为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贾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洪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因受害人姚清坤死亡造成的损失179658.48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洪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因受害人姚清坤死亡造成的损失351826.52元。
三、驳回原告姚洪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081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034元;保全费317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作为贾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姚清坤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冠县县城,主要收入来源为承包工程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被抚养人姚某甲、姚某乙均为未成年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姚某甲年满11周岁零4个月,生活费为17112元/年×(18周岁-11岁零4个月)÷2人=57040元,姚某乙年满4周岁零9个月,生活费为17112元/年×(18周岁-4周岁零9个月)÷2人=113367元,姚洪某年满69周岁,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393元/年×[20年-(69周岁-60周岁)]÷2人=40661.5元,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抚养费共计186425.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65280元+186425.15元=751705.15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以上共计772971.15元。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受害人杜安的近亲属损失601881元、姚书山的近亲属损失644919.91元、汤运波的近亲属损失604720.46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对四原告和受害人杜安、姚书山、汤运波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对四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其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772971.15元÷(772971.15元+601881元+644919.91元+604720.46元)=32397.4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772971.15元-32397.4元=740573.75元。被告机动车方根据其过错责任确定赔偿四原告的数额为740573.75元×70%=518401.63元,此外还应对受害人杜安、姚书山、汤运波的近亲属进行赔偿,数额分别为403658.11元、432522.63元、405562.4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四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四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500000元×518401.63元÷(518401.63元+403658.11元+432522.63元+405562.4元)=147261.08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共需赔偿四原告32397.4元+147261.08元=179658.48元。原告的损失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部分为518401.63元-147261.08元=371140.5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31485元,该主张数额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后余额为531485元-179658.48元=351826.5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应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为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贾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洪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因受害人姚清坤死亡造成的损失179658.48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洪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因受害人姚清坤死亡造成的损失351826.52元。
三、驳回原告姚洪某、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081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034元;保全费317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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