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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迎某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维仁,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坤(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迎某支行(简称农行迎某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段九哲,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和平花园,身份证号:×××。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农业迎某路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仁、姚坤,被告农行迎某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武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农行迎某路支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姚某某系秦某某开发区迅捷家用电器配件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的职工。1992年4月11日,由姚某某经手代表迅捷公司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262075元购买了座落在秦某某市海港区幸福里6套房产,迅捷公司将其中一套分给了原告居住。之后,迅捷公司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黄大超失踪。农业银行以收回贷款为名没收了上述房产(将房产档案收走。未影响原告姚某某居住)。此后迅捷公司依法被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接收。2002年10月28日,姚某某与农业银行签定商品买卖协议书(农业银行为出售方、姚某某为购买方),以“以资抵债”形式,以44000元购买幸福里东室房产。其他5套1、幸福里卖给李荣,房产权证己办完。2、幸福里。卖给李功方,房产权证已办完。3、幸福里号。卖给朱真诚,房产权证已办完。4、幸福里。卖给应生林,房产权证己办完。5、幸福里卖给江志礼房产权证未办。原告姚某某至今未能办理房产登记。现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农行迎某路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也清楚协议内容,对协议条款也是认可的,根据协议书第7条第一项中,原告在清楚协议内容和认可的情况下签字,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观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某某原系秦某某开发区迅捷家用电器配件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的职工。1992年4月11日,由姚某某经手代表迅捷公司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262075元购买了座落在秦某某市海港区幸福里6套房产,迅捷公司将其中一套(幸福里东室)分给了原告居住。之后,由于迅捷公司经营不善,欠农行贷款,将上述房产以资抵债。2002年10月28日,姚某某作为购买方(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秦某某市迎某支行(现变更为本案原告)作为出售方(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秦某某市迎某支行购买位于海港区幸福里12栋6单元5层东室房产,购房面积58平方米,下房7.46平方米,购房款总额44000元。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第七项有关事宜1、约定,于该住宅系乙方以资抵债所得,乙方对出售该住宅的合法性负责,同时乙方只提供此房产的房产发票复印件,对该房产是否能办理确权手续,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确权手续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系在原告原单位抵债给被告后由原告回购,在回购过程中该房屋原告缺乏相关过户所需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姚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秦某某市迎某支行于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对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久

书记员: 董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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