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川县付士米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被执行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被执行人):尹丽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被执行人):XX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公证处公证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贵院查封被告XX杰名下的4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决停止对该4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院于2016年11月25日下达了(2015)前法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XX杰名下4户房屋,分别为:1.坐落于佳木斯市××区光华社区115.38平方米、产权证号2010001276号房屋;2.坐落于佳木斯市××区19.10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7169号房屋;3.坐落于佳木斯市××区港务社区146.5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13020297号房屋;4.坐落于佳木斯市××区保卫社区106.89平方米、产权证号20××34号房屋。上述房屋XX杰已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给原告。原告以5880000元价格整体购买了被告XX杰名下6户房屋和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其中包括贵院查封的4户房屋。原告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该房屋已不属于被告XX杰所有,不应作为其财产被查封执行。因此贵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是错误的,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贵院于2017年3月22日下达了(2017)黑08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驳回了原告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杰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足以证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谭某诉XX、尹丽红、XX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因被执行人XX杰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答辩人谭某于2015年9月5日向贵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XX杰至今没有履行。答辩人认为,(2015)前法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被告XX、尹丽红、XX杰未出庭、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XX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XX杰6处房产和一台奥迪车,总价588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此后,原告分期付款,将购买价款全部支付给XX杰;原告提供的证据三、(2015)前法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1份(复印件)、2017黑08**执异1号裁定复印件1份。证明前进区法院查封了原告购买的XX杰名下4处房屋,原告得知后,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下达驳回执行异议。2.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二、(2014)向民保字第51号向阳区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郊刑初字第87号郊区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5)佳前立民保字第13号前进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时XX杰将户口及上述房产用于借款抵押,这些房屋均处于查封状态,同时也证明在查封状态下的房产也不允许买卖,属于非法转移财产。前进法院在2015年2月15日查封在前进区港务社区住宅,建筑面积146.5平方米(2013020297),这个不是被告申请的,但被查封了;郊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10月3日查封永安社区XX杰产权证号(2012011677)建筑面积37.74平方米;还有一个2009007169号,建筑面积19.1平方米,系一个裁定书查封两处房屋,其中一处应该是车库,还有一台机动车查封登记证书胜达牌汽车黑D×××××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跟被告查封的重叠,郊区法院查封的,前进法院除了车之外又重新查封一遍,6处房产均被法院查封,在此期间转让产权实属违法行为。对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谭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代理人说是分期付款给XX杰,但XX杰在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当日打的收据5880000元,和刚才律师说的分期付款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有异议,一次性打收条,收条不是随便打的。对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姚某某质证认为,以上裁定均为复印件,需要原件核实,如果核对是真实的,就可以说明XX杰出售给原告的目的,应该是为了解决这些纠纷,从这一事实更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有一定客观背景的,为了解决以上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XX、尹丽红、XX杰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证据放弃提供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收条》因被告谭某持有异议,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2015)前法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7黑08**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因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因均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相互衔接、互为补充、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木斯市前进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某与被执行人XX、尹丽红、XX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5)前法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登记在XX杰××于××区光华社区、建筑面积115.38平方米、产权证号2010001276号;坐落于佳木斯市××区、建筑面积19.10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7169号;坐落于佳木斯市××区港务社区、建筑面积146.50平方米、产权证号2013020297号;坐落于佳木斯市××区保卫社区、建筑面积106.89平方米、产权证号20××34号房屋产籍档案予以查封。原告姚某某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与被告XX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XX杰将包括前述四套涉争房产在内的财产售予原告,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取得了所有权,要求法院中止四套房屋的执行。并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佳木斯市前进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取决于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针对涉争房产签订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涉争房产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黑08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姚某某提出的异议申请。原告姚某某不服,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查封被告XX杰名下的4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决停止对该4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某某、被告谭某、XX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XX、尹丽红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执行裁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XX杰本人居民户口簿、(2014)向民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2014)郊刑初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2015)佳前立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告姚某某、被告谭某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谭某、XX、尹丽红、XX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尹丽红、XX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争房屋属不动产,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物权不变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不动产转让应办理登记。在案涉房屋并未办理转让登记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且原告姚某某与被告XX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法院查封期间,原告交付巨额房款其未提供银行转账及相应流水凭证,不能认定原告付清房款。故原告姚某某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及停止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尹丽红、XX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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