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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刘海军、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志泉。
被告刘海军。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刘勇进,二人系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海军、刘某某、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姚志泉,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军、刘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10时55分许,刘海军驾冀T×××××号车沿景州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申庄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左拐弯的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本人受伤的事故发生,经景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海军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8944.69元,后又申请追加车主刘某某为本案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365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海军辩称,我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给原告垫付1万元,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辩称,冀T×××××号车在我公司投有强制三者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有哪些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述称,我方受伤后到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144.69,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由儿子姚志泉陪护75天,每天300元)225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11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36529元,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告在衡水恒康医药连锁公司购药发票金额66元,景县医院处方笺诊费20元。
证2、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22424.29元,住院28天;景县人民医院2011年6月20日检查费收据二张,金额220元。
证3、证4,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共计款1274.4元。
证5、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65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75日。
证6、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
证7、8,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景鉴字(2011)2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1110元。
证9-证12,天津市汇丰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姚志泉的2011年5月、6月、4月工资表,基本工资4500元,另加奖金等及姚志泉与天津汇丰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
证15-证16,河北利耐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3-5月),姚某某月工资2700元及公司证明。
证17、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18-证21,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1000元),鉴定费收据1400元。
证22,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
证23,评估费收据,刘某某交200元。
证24、姚某某的户口本。
被告刘海军、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质证称,对证1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证5、证6二份鉴定有异议,伤情与鉴定标准不符;对证7、证8车损有异议,应扣除残值;证9-12工资表应附有交税证明;证18-21交通费票据原告应说明与本次事故的联系;证13营业执照无企业年检情况;证14-16工资表无制表人鉴字,其余无异议。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费异议,原告述称,从景县医院转衡水第四人民医院一趟300元,出院一趟250元,复查5次每次180元,只主张1000元。
双方对被告刘某某主张的为原告垫付100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其中景县人民医院的20元不是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单据均为正式票据应予采信。对证5、证6均是具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且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依据出具了权威鉴定专家的解释意见应予采信。证7、8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9-证12,天津市汇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证13-证16,系河北利耐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公司证明,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实际支出已超过1000元,原告详细说明了交通费的花费情况和此次事故的联系,原告只主张1000元应予采信。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姚某某户口本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车损评估费系刘某某交纳,应由刘某某另行主张,和原告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1万元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0时55分,刘海军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景州连接线由西和东行驶至申庄村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向左拐弯的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军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主要责任,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拐弯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发生后,致原告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立即送景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又转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984.69元,共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受伤前在河北利耐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700元。受伤后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165天,误工费应为14850元,营养期为60日,酌情给予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75天,由其子姚志泉护理,姚志泉在天津市汇丰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班,月基本工资4500元,故其护理费为11250元,其伤情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姚某某为非农业户口,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36584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多处骨折,受到较大的精神伤害,给予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三期鉴定费和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1110元,共计93378.69元。
另查明,刘某某系冀T×××××号车主,刘海军系刘某某的雇佣司机,刘某某的冀T×××××号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刘某某为原告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该事故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军负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违章行为和致该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刘海军应负70%责任,姚某某负30%责任。刘某某的冀T×××××号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110元,共77794元,应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应由刘海军按责承担(刘海军系刘某某雇员),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故应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的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衡水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刘某某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3009.28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主张的摩托车损残值,因没能确定具体数额无法支持,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人民币90803.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待原告在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某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春栋

书记员: 韩金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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