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2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某洲,男,生于1970年1月2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6年7月11日,原告姚某某因车辆故障到被告经营的车辆修理店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帮助,在修理过程中,因钩子脱钩造成原告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941.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某洲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修理车辆属实,但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供帮助;被告仅知道原告受伤的结果,但对原告受伤的经过不清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某某所有的货车前排立柱因碰撞向前弯曲,原告遂于2016年7月11日上午驾驶货车到被告姚某洲在家中开办的修理店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原告被牵引货车前排立柱的滑轮组一端的挂钩砸伤面部。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为右侧下颌骨骨折,右下1、2、右上1、左上2牙齿完全性脱落,左上1、右上2牙齿冠折,并建议三个月后行牙冠治疗、继续口服药物等。湖北省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松乐司鉴[2016]法医临床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姚某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姚某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修理车辆期间意外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原、被告赔偿责任的分担。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为202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计算为50元/天×11天=55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年满47周岁,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为12725元/年×20%×20年=5090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林牧渔业,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462元/年÷365天/年×11天=948.17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妻子王忠香,王忠香从事农林牧渔业,则护理费为31462元/年÷365天/年×11天=948.17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7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61374.87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认定双方的责任。被告姚某洲在庭审中陈述“我一看立柱已经直了没有问题了,就把焊接滑轮的部位解焊了,把刮子(滑轮组)整个都解除丢下车了,把所有的修车工具都收到屋檐下了,我进屋子抓了洗衣粉跟原告说可以发车了……大约十分钟后,我从我家左边门出来,看见原告蹲在车子旁边把右脸捂着在,我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受伤的”的情况不符合常理,而且被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损害的产生存在过错;原告姚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应当充分认识到车辆修理过程中使用的各种设施设备存在一定危险性,并已将车辆修理交由被告进行的基础上,仍将自身处于危险境地之中,没有积极进行自我保护,对自身损害的产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应赔偿原告61374.87元×50%=30687.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687.44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369元,被告姚某洲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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