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毛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人民路4号第15栋2门4层3室。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毛洪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某、毛爱国与被告湖北省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龚某某、第三人毛洪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湖北省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朱新柳在2016年9月1日的庭审中分别提出两个程序性抗辩事项:一是徐涛、晏燕两位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资格问题;二是原告姚某某与毛爱国在本案中共同起诉的问题。其主要理由是:一、在本院受理的另外一起案件“原告毛洪文与被告湖北省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龚某某、第三人姚某某、毛爱国合伙纠纷一案”中,徐涛、晏燕两位律师是毛洪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又作为姚某某、毛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虽然为两个案件,互为原告和第三人,同时第三人地位特殊,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而且涉及的均是2013年1月23日的个人合伙协议,涉及的纠纷即为同一法律关系,应视为前述法条中的“同一案件”。二、毛爱国的诉讼请求,部分涉及普通的债权债务,部分涉及合伙纠纷;而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只涉及合伙纠纷。毛爱国、姚某某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应分案审理。
原告姚某某、毛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晏燕反驳称:一、其是在两个案件中分别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不是在同一个案件中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姚某某、毛爱国的标的是共同的,其是作为合伙人主张的投资款和分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本案是必要共同诉讼,应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中的“同一案件”应作严格解释,不能作扩大解释。徐涛、晏燕在两个案件中均作为处于原告诉讼地位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没有在本案中同时作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其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可以作为本案中姚某某、毛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二、本案中,姚某某、毛爱国均是以合伙人的地位主张权利,其合伙权利是可分的,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可分的,而且其分别提交了证据,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合并审理也需要经被告同意,现被告湖北省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龚某某不同意合并审理,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因此姚某某、毛爱国应该分别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驳回原告姚某某、毛爱国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5912元,退还原告姚某某、毛爱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振虎 审判员 张法忠 审判员 张 倩
书记员:张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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