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爱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自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战,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晓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王秀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青,本案被告,系被告王秀林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刘爱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渣款人民币313601.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中旬,原、被告建立石渣买卖关系,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石渣238车、重11927.32吨,总价款393601.56元。被告提货过程中向原告付款80000元,2018年5月21日经双方核实,被告罗晓青为原告出具欠款总额为313601.56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此款。现原告起诉,望判准所求。原告陈自猛向本院提出以下申请:申请参加原告刘爱红与被告王秀林、罗晓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并由陈自猛取得欠款313601.56元。事实和理由,陈自猛与原告存在事实合伙关系,本案诉争的王秀林和罗晓青3136**.56元欠款实际债权人应为陈自猛、刘爱红,刘爱红无权单独主张诉权,且在合伙事务中,原告刘爱红有转移财产、侵吞合伙财产的嫌疑。故陈自猛作为利害关系人,亦应为本案适格权利主体。被告罗晓青、王秀林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后石渣钱已给付陈自猛了。被告罗晓青、王秀林对欠原告石渣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2018年5月21日被告罗晓青、王秀林欠原告石渣款313601.5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刘爱红与被告罗晓青、王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陈自猛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其申请追加陈自猛为本案原告。原告刘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原告陈自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战、被告罗晓青并作为被告王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爱红提供的其与罗晓青20**年5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5月21日罗晓青出具的欠条,被告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争议的石渣款债权人为原告刘爱红。原告陈自猛申请参加诉讼,主张其与原告刘爱红是合伙人,原告刘爱红否认其与陈自猛是合伙关系,称陈自猛是其雇员,为其经营石渣生意。陈自猛提供了其与原告刘爱红的聊天记录,记载原告刘爱红将石渣的账目通过微信发给了陈自猛,原告陈自猛仅以此证实其与刘爱红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晓青为原告刘爱红出具欠条后,于2018年6月2日、30日分别通过转账的形式给陈自猛汇款20000元,刘爱红亦称陈自猛为其经营石渣并占用陈自猛的牛场存放石渣,故被告将40000元转账给原告陈自猛符合情理。因此,本院对被告在刘爱红起诉前已偿还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明知刘爱红持有欠条并已诉请其偿还石渣款,陈自猛与刘爱红是否为合伙关系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仍将剩余石渣款273601.56元给付陈自猛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原告刘爱红。因此,二被告以其将273601.56元已偿还陈自猛为由,主张已履行给付刘爱红石渣款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刘爱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陈自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林、罗晓青给付原告刘爱红石渣款27360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自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原告刘爱红负担383元,被告罗晓青、王秀林负担2619元,被告罗晓青、王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秀青
书记员:张园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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