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无固定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文,系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发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团城山白马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青,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杰,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被告:胡长青。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黄某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黄某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胡长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天域公司签订2014年黄担保字第245号、第246号、第247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保公司为案外12名债务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天域公司以其所有的387套房产为上述12名债务人向被告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上述合同设定的最高额反担保债权为24159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姚某某因另案执行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被告天域公司的房产,包括上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2017年8月14日,被告担保公司诉被告天域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因原告姚某某提出异议,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担保公司实现上述抵押房产担保物权的申请。被告天域公司背信弃义与被告担保公司恶意串通,将已经约定抵押给原告姚某某的全部房产,无偿为12名案外人向被告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债权登记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12名债务人于2014年10月14日前发生的人民币2亿多元的银行贷款,全部纳入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因被告担保公司、天域公司、胡长青的上述恶意串通行为,致使原告姚某某2900多万元的到期债权至今无法全额收回,已损害了原告姚某某的权益。为此,原告姚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天域公司订立的2014年黄担保字第245号、第246号、第247号三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其抵押行为及最高额反担保优先受偿权依法自始不成立。并依法撤销该三份合同的抵押登记。2、被告担保集团与被告天域公司、被告胡长青三方签订的2014年黄担信字第259号、第387号、第388号;2015黄担信字第208号、246号、247号、249号、256号、257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自始无效合同。3、被告担保集团代偿后与被告天域公司、被告胡长青以及“12个债务人”等相关四方签订的全部《协议书》中有关保证反担保追偿权的约定依法自始无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担保公司诉被告天域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因原告姚某某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做出(2017)鄂0204民特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对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存在较在争议,属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为由,驳回了被告担保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7年8月21日、8月24日,被告担保公司就上述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分别向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中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9件,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1件。本案原告姚某某所请求确认无效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协议书》均分别包含在上述10件审理的案件中。
本院认为,被告担保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已涵盖了原告姚某某在本案中所要求确认无效合同的全部内容,原告姚某某如果认为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可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申请参加上述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且被告担保公司提起诉讼的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必然对所涉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如果本案对合同的效力再进行审理,显然不妥,也不符合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范家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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