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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武永昌、濮阳市高某某浩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武永昌
濮阳市高某某浩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李圣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原告:姚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永昌,驾驶豫J×××××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
被告:濮阳市高某某浩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濮上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431号。
负责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圣杰,驾驶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旭华道众泰欣苑底商12-106号。
负责人:李汝杰,经理。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武永昌、濮阳市高某某浩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李圣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永昌、濮阳市高某某浩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圣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6年3月18日18时10分许,姚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106国道408公里+300米处时,先与由李圣杰驾驶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又与由武永昌驾驶的豫J×××××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姚香平、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圣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永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圣杰无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657元。
被告武永昌、被告濮阳市高某某浩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我方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单,以确定是否是我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如原告放弃对无责任方的起诉,我公司应在无责任方交强险承担的范围内予以免责;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李圣杰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各方应负的责任;
2、原告姚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武永昌驾驶证及其所驾的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3、施救费单据一张、公估费单据一张,公估报告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姚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对武永昌驾驶证及其所驾的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三份有异议,因武永昌未到庭,且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我方将向法庭申请对原告的车损情况重新鉴定。
被告武永昌、被告濮阳市高某某浩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三者险只赔付财产直接损毁,施救费和公估费不予赔付。
对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承担施救费和公估费。
被告李圣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8时10分许,姚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8公里+300米处时,先与前方同向由李圣杰驾驶的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在紧急避让左转弯行驶由武永昌驾驶的豫J×××××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又与前方同向武永昌驾驶的豫J×××××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姚香平、津M×××××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圣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6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李圣杰之间,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武永昌之间,姚某某、武永昌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姚香平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某支付施救费5000元。
根据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公估编号:TY2016-JJ0493号的公估报告,原告姚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估损金额为44860元。
原告支付公估费3354元。
本院同时查明:
1、武永昌驾驶的豫J×××××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高某某浩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中:豫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
豫J×××××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圣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姚某某作为冀D×××××号车的车主,在该车因为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后要求赔偿损失,其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姚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被告李圣杰驾驶的津M×××××号车、武永昌驾驶的豫J×××××豫J×××××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车受损,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施救费5000元、冀D×××××号车辆损失为44860元、公估费3354元,共计53214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某某、李圣杰之间,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武永昌之间,姚某某、武永昌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武永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李圣杰驾驶的津M×××××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被告武永昌驾驶的豫J×××××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并承保了豫J×××××豫J×××××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无责任限额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2000元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武永昌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武永昌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557元【(53214元-100元-2000元)×50﹪﹦25557),共计27557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圣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武永昌、被告濮阳市高某某浩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支付的公估费,系其为了确定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施救费、车辆损失、公估费等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财产损失25557元,共计人民币275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44.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姚某某作为冀D×××××号车的车主,在该车因为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后要求赔偿损失,其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姚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被告李圣杰驾驶的津M×××××号车、武永昌驾驶的豫J×××××豫J×××××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车受损,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施救费5000元、冀D×××××号车辆损失为44860元、公估费3354元,共计53214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某某、李圣杰之间,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武永昌之间,姚某某、武永昌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武永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李圣杰驾驶的津M×××××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被告武永昌驾驶的豫J×××××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并承保了豫J×××××豫J×××××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无责任限额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2000元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武永昌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武永昌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557元【(53214元-100元-2000元)×50﹪﹦25557),共计27557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圣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武永昌、被告濮阳市高某某浩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支付的公估费,系其为了确定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施救费、车辆损失、公估费等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财产损失25557元,共计人民币275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44.50。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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