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杭州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余火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胡长青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上诉人天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杰、陈尚柱以及被上诉人胡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综观本案,主体条件方面,姚某某对本案所涉的房屋申请了查封,138号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姚某某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程序条件方面,在138号案件中,姚某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并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实体条件,即姚某某是否有证据证明13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三项、第四项存在错误并损害姚某某的民事权益。姚某某以两点理由主张138号案的民事判决书部分错误并损害其权益,其一,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故2016年1月18日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后,担保公司反担保追偿债权应自查封之日确定,之后代偿款项脱保而成为无抵押反担保债权。其二,担保公司放弃提前收回或提存追偿债权,致其抵押优先权终结为零。该院认为,关于姚某某主张的第一项理由。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是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事由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一定事由而归于固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额之所以需要确定,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也就是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在抵押期间具有不确定性和变动性,但债权终需清偿,在清偿条件出现时,债务人具体应清偿债权的数额应有一个确定。抵押权人在实现优先权时,具体优先受偿的范围应相对应确定。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从合同,债权应指主合同的借款之债,担保公司在向债权人履行代偿义务之后,取得了对大冶市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域公司、胡长青的追偿权,而不是取得债权,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确定的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而不是追偿权的数额,并且本案查封时借款已经全部发生。故姚某某以该项规定主张13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四项错误,与法律规定相悖,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姚某某主张的第二项理由,因涉案房屋抵押给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公司享有第二顺位抵押权。期间,天域公司经抵押权人的同意,将部分商品房对外销售,所得商品房销售款部分用于偿还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的贷款。且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条文并未规定抵押权人没有提前清偿或提存导致抵押权人针对剩余担保物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后果。故姚某某的第二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某某负担。
审判长 樊锐
审判员 余惠明
审判员 郭振华
书记员: 严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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