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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永平、姚永某等与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永平,农民。
原告姚永某,农民。
原告姚永利,农民。
原告姚平彩,农民。
原告姚玉彩,农民。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建峰,系田某某亲戚。
被告田建峰,农民。
被告永年县盛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永年盛鑫汽运队)
地址永年县临洺关镇107国道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贾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大地财险中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A座6层
法定代表人苑如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苑自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永平等诉被告张占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平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田建峰并代理张占平、被告永年县盛鑫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侯校东、被告邯郸大地财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苑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1时00分,被告田某某驾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永年县盛鑫汽车运输队)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2公里+300米(贾庄村)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姚某当场死亡。2016年2月18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邯郸大地财险中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含不计免赔)。五原告姚永平等受损的项目、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23119.5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应赔偿原告受损的项目、数额及比例,原告称,除赔偿无争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外,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尸体存放费、死亡证明费、救护车费、整容术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5万),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00%比例赔付。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证明书;2、尸体存放费票据1张3000元、救护车费票据1张300元、死亡证明费票据1张15元、整容手术费证明1份7500元;3、鉴定意见书2份;4、痕迹检验意见书1份。
被告邯郸大地财险中支公司质证称,证1记载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我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证2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再单独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应按每人7天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我方承担2万元。对证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车辆是最初的肇事车辆。
被告永年盛鑫汽运队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的结论是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不能证明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证2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再单独赔偿,整容费不是正规票据,是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3、4鉴定意见中虽然载明事故车上沾有死者的人体组织,但不能证明是被告车辆致使姚某死亡。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田建峰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及永年盛鑫汽运队的意见一致。
对原告的证据及损失数额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虽不能证明是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最初与姚某发生交通事故,但结合,证据3、4,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上,沾有死者姚某的人体组织,能够证明该机动车对姚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此均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存尸费、救护车费、死亡证明费,因该事故的复杂性,也是必然要发生的,且均为正式票据,故均予以认定;但整容手术费不是正式票据,对此不予认定。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每人7天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2元计算,误工费为1470元(42元×7天×5人);该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死亡,给五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痛苦,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死者年龄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
综上,五原告姚永平等受损的项目、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70元、尸体存放费3000元、救护车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8819.5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在正在通行的省级道路上,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书,虽不能证明是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最初与姚某发生交通事故,但结合三份鉴定意见书及巨鹿县交警大队事故卷宗材料,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上,沾有死者姚某的人体组织,证明该机动车与姚某的死亡具有关联性。在未查到有其他肇事车辆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有证据证明系其他车辆造成姚某直接死亡的,可再向其追偿。五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邯郸大地财险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五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剩余8819.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五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姚永平等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819.5元。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320元,五原告姚永平负担300元(已缴纳),被告田建峰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兴民 审 判 员  党晓通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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