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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永利与李某某、河北大田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永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东亮。
被告李某某。
被告河北大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
负责人李四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静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永利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北大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利委托代理人姚东亮,被告河北大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静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21时0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霸线由北向南行至与后南昌乡间公路交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姚永利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大田化工有限公司,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此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1)廊安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与各被告就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确认,并已执行完毕。庭审中姚永利就二次手术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姓名为姚永利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金额为29286.24元。就其主张的误工费1040.5元、护理费1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各被告对上述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各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姚永利提供的两张医疗费的票据复印件,因各被告方对此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票据的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能证实其已经进行二次手术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永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姚永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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